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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5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50年12月2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进行“呼喊派”地方召会活动于2004年12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某,女,1949年2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进行“呼喊派”地方召会活动于2004年12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于2017年4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宋某某,男,1946年10月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1991年参加“呼喊派-永城地方召会-马桥召会”邪教组织以来,积极从事邪教活动,长期参加交通聚会。200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他邪教组织成员参加在永城市马桥镇李庄村刘朱园组村民张某某家为其祷告治病和交通聚会活动时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后被告人李某某继续从事邪教活动,积极参加交通聚会。2017年4月17日,永城市公安局在对被告人李某某住所搜查时,扣押邪教组织书籍《倪柝声文集》65本、李常受所著《旧约生命读经》58本、《新约生命读经》50本及其他邪教宣传品书籍224本,共计邪教书籍397本及其他邪教组织宣传品。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夫妇自1992年、2006年分别参加“呼喊派-永城地方召会-马桥召会”邪教组织以来,积极从事邪教活动,长期参加交通聚会。2004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他邪教组织成员参加在永城市马桥镇李庄村刘朱园组村民张某某家为其祷告治病和交通聚会活动时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后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夫妇继续从事邪教活动,积极从事交通聚会。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召会里的一名配搭,还负责扶植召会的儿童,让他们参加儿童相调聚会。2014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夫妇在明知本村“呼喊派-永城地方召会-马桥召会”邪教组织骨干成员宋学习去世后,其所遗留大量书籍为邪教组织书籍的情况下而非法购买,并将购买的173本邪教组织书籍通过转卖的方式传播给该邪教组织成员李某某。2017年4月17日,永城市公安局在对被告人王某某住所搜查时,扣押邪教组织书籍34本、宣传单52张、宣传资料46页、光盘1张、手抄单页17张、手抄本3本、宣传挂历3个、宣传版面3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悔过书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贾成宇审 判 员  王炜杰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