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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新乡市建祯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与刘好华、王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建祯矿用设备有限公司,刘好华,王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03民初871号原告新乡市建祯矿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春,总经理住址机构代码56729430-2地址新乡市牧野区茹岗村委会四楼委托代理人禄飞,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别名)被告刘好华,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王征,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建祯矿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好华、王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3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乡市建祯矿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1650元,由原告新乡市建祯矿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