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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国宾与徐高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宾,徐高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787号原告:孙国宾,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徐高潮,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孙国宾与被告徐高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高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装修房屋与被告认识。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承诺于2015年12月19日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原告借给被告71000元已于2014年12月20日交付给被告。按期还款,不计利息。逾期不还,没有免息期,逾期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如迟延归还,利息加倍支付,根据资金实际占有天数按照人民银行对贷款逾期的规定,贷款罚息率执行合同利率的3.5倍,按日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2014年11月19日借现金31000元、2014年12月20日借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高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国宾借款本金7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35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高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笛代理审判员  黄莹荧人民陪审员  王秋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红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