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温建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建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243号原告:温建党,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主要负责人:高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硕。原告温建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建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修理费人民币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5时许,在本市蕰川公路近石太路北约585米处,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皖B4XX**大货车,与原告所有的沪AB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沪ABXX**轿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B4XX**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修理费25,000元,无异议,前述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8日15时许,在本市蕰川公路近石太路北约585米处,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皖B4XX**大货车,与原告所有的沪AB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沪ABXX**轿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皖B4XX**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三、原告方车辆损失25,000元,前述费用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原告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5,000元,主张金额合理,且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3,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建党修理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建党修理费2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温建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璐萍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