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9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武乡县丰州镇城关村民委员会诉元志国、苗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乡县丰州镇城关村民委员会,元志国,苗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民初110号原告:武乡县丰州镇城关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武晋国,职务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萍,山西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志国,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帅,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红,系被告苗帅之父。原告武乡县丰州镇城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委会)与被告元志国、苗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村委会的负责人武晋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萍、被告元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杰、被告苗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关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为解决和改善村民的住房条件,开发建设兴农小区住宅楼一栋,共计30套房屋,该工程由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尚未交付使用。2017年1月临近春节时,原告突然得知,二被告竟然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将原告开发建设的兴农小区4号楼中单元1层西户以24万元价款予以非法转让。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债务转让协议”,非法转让原告开发建设的村民住宅楼房,并取得不当利益,其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元志国辩称,元志国是受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履行的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无权起诉,原告起诉须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并由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才可起诉,原告应当提交争议房产归其所有的证据及合法建设的相关手续;根据物权区分原则,二被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有效,该协议应视为被告苗帅代城关村委会履行义务的行为,元志国作为房屋建设方,在城关村委会拖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苗帅付款给元志国应视为其代城关村委会履行义务的行为。被告苗帅辩称,其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基本情况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武乡县丰州镇委员会文件、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而且涉及村民利益的行为应通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方可行使。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涉及该村利害关系的情况,可以代表全体村民行使诉讼权利,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2.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长治市人民政府长政征土字(2001)第26号文件、武乡县人民政府关于批准丰州镇城关村建兴农住宅小区用地的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前两份文件不能代表原告具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规划证,不能证明原告建房经过了审批程序。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城关村委会认为被告元志国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且从被告元志国与被告苗帅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内容显示,该协议系元志国以其“本人”名义签订,被告元志国提交的委托书亦不能证明元志国与苗帅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履行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受托行为,故对被告元志国提交的委托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城关村委会为解决和改善村民住房条件,拟开发建设兴农小区住宅楼一栋,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于2012年9月10日与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建设该小区的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一年,现该工程已完工。2017年1月23日,被告元志国与被告苗帅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因城关村委会拖欠元志国工程款,元志国将其承建的兴农小区4#楼中单元(10套)对外债务传让,所负相关责任由元志国本人承担,与债务接受人无关。房屋债务转让后债务接受人与丰州镇城关村及相关单位产生的相关责任及手续由债务接受人负责,与债务转让人无关;2.债务接受人在本协议签订后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3.房屋位置中单元1层西户,每户债务价24万元;4.全款支付并签订协议后双方交接钥匙。原告得知元志国与苗帅签订协议一事后以被告元志国与苗帅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定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公民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包括公民享有的缔约自由亦应受此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本案中被告元志国对于原告建设的兴农小区4号楼中单元1层西户没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擅自处分该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元志国与被告苗帅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是无效协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元志国与被告苗帅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诉称被告元志国与被告苗帅恶意串通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元志国辩称其与被告苗帅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应视为被告苗帅代原告履行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元志国与被告苗帅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元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宝琴审判员 陈 锐审判员 田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