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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宽余与朱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宽余,朱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727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宽余,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章超,男,1984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甫,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宽余诉被告朱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反诉原告朱章超向本院提起了与反诉被告黄宽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宽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被告(反诉原告)朱章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宽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章超偿还原告黄宽余借款本金380000元;2.被告朱章超支付原告黄宽余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3.被告朱章超支付原告黄宽余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朱章超找原告黄宽余借款300000元,用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三角村三角组至清塘公路硬化工程。2016年10月16日,被告朱章超找原告黄宽余借款80000元。后被告朱章超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朱章超辩称:1.2015年11月3日的借款300000元,实际仅收到了200000元:2015年11月7日到账1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到账50000元,2015年11月29日到账50000元;2.2016年10月16日的借款实际没有支付,当时原告黄宽余承诺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有人脉,可以拿项目来做;3.原、被告是合伙做工程,由三人合伙,原告黄宽余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我方认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反诉原告)朱章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2016年10月16日的80000元借条无效。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章超因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黄宽余借款300000元,到2015年11月29日止,被告朱章超实际仅收到20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6年2月8日三个月期满未能如期还款。2016年10月16日,原告黄宽余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境内找到被告朱章超,要求偿还前述款项不能的情况下,原告黄宽余要求被告朱章超必须再出具80000元的借条作为延期还款的对价,否则不放行。因原告黄宽余是被告朱章超的干爹,同时承诺用自己的人脉帮其催收工程款,被告朱章超在原告黄宽余的精神强制下,屈从向原告黄宽余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被告朱章超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综上所述,2016年10月16日出具的80000元的借条,是对之前款项未能如期还款的对价,并未实际收到80000元,且是在精神上被强制所出具的借条,望人民法院确认该借条无效。原告(反诉被告)黄宽余辩称:1.被告朱章超陈述其出具80000元的借条作为延期还款对价的事实不属实,与被告朱章超在7月26日的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2.反诉称收到200000元的借款本金不属实,实际被告朱章超先后一共收到了380000元的借款本金;3.原告黄宽余无胁迫被告朱章超出具80000元借条的行为;4.从被告朱章超的反诉请求及庭审来看,本案就假定有胁迫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被告朱章超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朱章超给原告黄宽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出款人:黄宽余,身份证号码51352519501217XXXX,借款人:朱章超,身份证号码50023919840401XXXX,担保人:孙章秀,身份证号码:50023919890828XXXX,借款用途:用于秀山县梅江镇三角村三角组至清塘公路硬化工程,工程投资;借款金额:30万(三十万元整);借款时间:2015年11月3日;还款时间:2016年2月8日前。卡号:622885102028XXXX,户名:朱章超,银行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2015年11月7日,原告黄宽余向被告朱章超转账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黄宽余向被告朱章超转账支付50000元;2015年11月29日,原告黄宽余向被告朱章超转账支付了50000元。原告黄宽余称在出具借条时已经向被告朱章超支付了现金100000元。被告朱章超称上述借款实际只收到了200000元的借款本金。2015年11月5日,原告黄宽余(乙方)、被告朱章超(甲方)及孙章秀(丙方)签订了《融资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共同完成秀山县梅江镇三角村三角组至清塘公路硬化工程,协议如下:一、本工程由甲方全权管理,乙方协助管理。二、关于结账模式,必须甲乙双方一起才能结工程款。三、甲方将原件合同给乙方保管,如有丢失由乙方负责。四、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由甲方负责。五、完工后,乙方只收取投资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六、还款方式:还款限于2016年2月8日(农历大年三十)前还清,如甲方到期未还清全部款项,按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另未还清部分款项每月按3%作为利息以及本金支付给乙方……”2016年9月10日,被告朱章超给原告黄宽余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原借余借款2016年2月8日到期未还,借款人朱章超未还清款项每月按3%作为利息支付给乙方,并且2016年9月30日止,利息和本金还清,如甲方违约,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秀山梅江镇三角村三角组至清塘公路硬化工程款及甲方的所有财产,甲方自愿配合。甲方:朱章超。”被告朱章超称300000元本是作为投资款,所以签订了《融资协议》,后来约定还是作为借款,其仅认可收到了200000元的借款本金。2016年10月8日,被告朱章超给原告黄宽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宽余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借款人:朱章超,2016.10.16。”原告黄宽余称以现金方式将借款80000元支付给被告朱章超,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朱章超反诉请求确认该份借条无效,无效的理由为:1.该借条系受到原告黄宽余的胁迫所出具的;2.并未实际收到借款80000元,并举示孙章秀出具的证明及李正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朱章超给原告黄宽余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朱章超(身份证号50023919840401XXXX)承建秀山县梅江镇三角村三角组至清塘公路工程,欠黄宽余(身份证号51352519501217XXXX)劳务费,大写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朱章超全权委托重庆市秀山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本工程款中扣除,转给黄宽余。开户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姓名:黄宽余,账号:40223008017952XXXX。全权委托人:朱章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朱章超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的80000元的借条是否合法有效及相应的法律后果;2.原告黄宽余主张的2015年11月3日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1.被告朱章超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的80000元的借条是否合法有效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朱章超反诉请求确认2016年10月16日的借条无效,无效的理由为:1.该借条系受到原告黄宽余的胁迫所出具的;2.并未实际收到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章超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出具借条的当时受到了胁迫,同时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合同。故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6日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朱章超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章超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出具该份借条时完全有能力同时也应当预测到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朱章超在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上已经明确载明尚欠原告黄宽余3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该80000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6年10月16日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黄宽余可以随时催告被告朱章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朱章超应当偿还原告黄宽余借款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朱章超应当支付原告黄宽余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黄宽余主张的2015年11月3日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朱章超于2015年11月3日给原告黄宽余出具了金额为300000的借条,原告黄宽余主张在出具借条时已经向被告朱章超支付了现金100000元。被告朱章超称上述借款实际只收到了200000元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朱章超于2015年11月3日给原告黄宽余出具了金额为300000的借条后,在2016年10月16日又给原告黄宽余出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在之前的借款本金尚未足额支付的情况下,再另外出具新的借条显然有悖于日常的交易习惯,且被告朱章超在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上也明确载明欠原告黄宽余380000元。故本院认定2015年11月3日的借款300000元已经全额支付。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朱章超应当立即偿还原告黄宽余借款本金3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9月10日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未还清款项每月按3%支付利息,故被告朱章超应当支付原告黄宽余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黄宽余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章超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宽余借款本金380000元;二、被告朱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宽余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三、被告朱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宽余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黄宽余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朱章超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黄宽余已预交7000元),由被告朱章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朱章超已预交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彭顺权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小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