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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白鑫与董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鑫,董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166号原告:白鑫,男,回族,1982年11月12日生,住淮阳县城关镇新街**号。委托诉讼代人:郭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燕玲,女,汉族,1975年5月11日生,住淮阳县。原告白鑫与被告董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现金632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董燕玲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董燕玲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白鑫借款63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白鑫现金63200元正,按月还款5270元,一年内还清2014年12月23日。被告共还借款36890元,下亲本金26310元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原告白鑫与被告董燕玲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董燕玲应当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燕玲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鑫借款2631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董燕玲承担458元,原告白鑫承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忠代理审判员  杨仲学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孔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