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龚锡榕、吴尤佳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锡榕,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尤佳,王树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终2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锡榕,男,195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汉萍,董事长。原审被告:吴尤佳,女,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审被告:王树英,女,1954年6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上诉人龚锡榕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尤佳、王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龚锡榕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予缴纳,并于2017年7月28日以其目前经济困难、无力缴纳上诉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龚锡榕未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龚锡榕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晓春审判员 刘 琰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倪佩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