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翟青山与刘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青山,刘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477号原告:翟青山,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颖。被告:刘卫杰,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翟青山与被告刘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翟青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我和被告相识。被告以和我做男女朋友为借口,自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陆续向我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关于借款140000元,我自2016年8月至11月从银行分七次取款合计18000元向被告给付,通过转账和自动柜员机汇入被告账户合计14700元,另外我把自己一张100000元的卡给付被告由其自己取款,剩余的借款也是陆续给付。2016年11月12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款114000元的欠条,并且约定三年内没有和我结婚或没有好好生活,要归还上述借款,但现在我们不可能结婚。上述借款包括在借款140000元的借条中。我们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没有向我偿还借款。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卫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卫杰陆续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于2017年5月9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翟青山14万元整”。借款后,被告刘卫杰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汇款收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杰向原告翟青山返还借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8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翟青山预交,被告刘卫杰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翟青山支付)。剩余的受理费15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