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仕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1,张某2,杨某,陈仕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刑初9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3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1991年5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3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41年1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母。委托代理人姚波,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陈仕昌,男,1989年9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祥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仕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1、张某2、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忽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仕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1、张某2、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仕昌驾驶制动系功能不合格的云J×××××号二轮电动车,由祥云县小邑村路口左转进入祥姚路时,遇被害人张某3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祥姚某向西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张某3受伤,后陈仕昌驾车逃离现场,受害人张某3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陈仕昌在其哥哥陪同下到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仕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3不负事故责任。经祥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3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仕昌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张某3的亲属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张某3之母亲杨某生育子女五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仕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受、立案文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文书、返还物品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协查通报及照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张某1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仕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仕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仕昌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仕昌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仕昌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虽未取得谅解,但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案件实际可对被告人陈仕昌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仕昌应对因其犯罪行为致张某3死亡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1、张某2、杨某诉请的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0400元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18327.5元,按照法律规定,支持7331元×5年÷5人=7331元。诉请的医疗费支出人民币23792.11元,予以支持16391.13元。手写收据两张,合计人民币7400元的证据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共计为人民币243574.13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还应赔偿193574.13元。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仕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二、由被告人陈仕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1、张某2、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3574.1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当赔偿193574.1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杨家元人民陪审员 邹继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