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沈加禄与代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加禄,代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1142号原告沈加禄,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代荣明,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原告沈加禄诉被告代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加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400元,共计12400元;2、判决被告自2016年3月5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利息500元至被告归还完本息为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乡且是亲戚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第一年利息为每月200元,2016年2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利息以月利率500元计算,以代荣明老房子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代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出的借条及通话录音,经审核,借条上有被告代荣明的签名捺印,并书写有代荣明的身份证号码,且能与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应认定该两项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乡且属亲戚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元,月利息每月2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如超期按每月500元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归还任何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原告举出的借条及通话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前,每月利息200元(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月500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2月5日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6年2月5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懈怠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加禄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