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6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简某、邹某等与李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邹某,邹某2,李某,陈某,陈某2,陈某3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6民初1270号原告:简某,女,1966年6月7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镇南镇,系死者陈某之夫。原告:邹某,女,1997年8月1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镇南镇,系原告简某之长女。原告:邹某2,男,2000年9月2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镇南镇,学生,住务川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简某,系原告简某之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36年2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分水乡,系死者陈某之母。被告:陈某,女,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农民,住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系死者陈某之长女。被告:陈某2,女,1996年11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分水乡,系死者陈某之次女。被告:陈某3,男,1997年9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分水乡,系死者陈某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志、陈庆军,与被告李坤珍系母子关系,与被告陈玲、陈林霞、陈雨航系叔父关系。原告简某、邹某、邹进霞与被告李坤珍、陈玲、陈林霞、陈雨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庆,被告陈雨航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志、陈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陈庆刚死亡赔偿金203409.37元中的87175.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陈庆刚驾驶贵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务川与邹武驾驶的贵C×××××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陈庆刚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庆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武负事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与邹武因理赔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7月21日,本案原、被告共同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9月13日作出(2016)黔0326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因邹武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不服而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6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民终54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却只同意给付原告3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引发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方所述不属实,被告方并未说过只拿3万元,被告方同意给付原告方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2日,原告简某之夫陈庆刚驾驶贵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务川与邹武驾驶的贵C×××××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陈庆刚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庆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武负事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原、被告与邹武因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发生纠纷。2016年7月21日,本案原、被告均以原告身份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3日作出(2016)黔0326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坤珍赡养费11074.90元、原告邹某抚养费16194.20元、原告邹进霞教育生活费25000元,赔偿原告李坤珍、陈雨航、陈林霞、陈玲、简某、邹某、邹进霞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143409.37元,支付被告邹武垫付费用60000元;驳回李坤珍、陈雨航、陈林霞、陈玲、简某、邹某、邹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而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6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民终54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对共有物即死者陈庆刚因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分割引发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2016)黔0326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邹武自愿额外赔偿本案原、被告共计2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简某自认对原告邹某的抚养费16194.20元、原告邹进霞的教育生活费25000元,共计41194.20元已从本院账户上领取。被告陈雨航对领取邹武支付的各种费用共计82000元(含死亡赔偿金60000元、丧葬费22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现死者陈庆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3409.37元、被告李坤珍赡养费11074.90元,共计154484.27元存于本院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对共有物如何确定和分配。关于本案共有物的定性问题,从有效证据看,死亡赔偿金既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死者的遗产,是因死者的死亡而获得的赔偿,发生于死者死亡之后,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生活来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也就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具有专属性,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死者陈庆刚系原、被告的近亲属,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同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原告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共有物的金额及分配方式,除本院(2016)黔0326民初1576号生效判决书明确应当支付给李坤珍、邹某、邹进霞的部分费用及丧葬费23733元(丧葬费根据贵州省2016年一般人身损害﹝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外,剩余金额均为共有物,共有物的具体金额为:201676.3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3409.37元+被告从邹武处领取的82000元-丧葬费237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的,视为等额享有”之规定,对于上述共有物,原、被告七人之间应当平均分配,故原告简某、邹某、邹进霞可分得的金额为86432.73元(201676.37元÷7×3),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坤珍、陈雨航、陈林霞、陈玲可分得的金额为115243.64元(201676.37元÷7×4),加上被告陈庆刚死亡的丧葬费23733元,上列被告共应得到的金额为138976.64元,扣除其已经从邹武处获得的82000元,实际还应当分得的金额为56976.64元(115243.64元+23733元-82000元)。被告辩解只拿50000元给原告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存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上的原、被告因陈庆刚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3409.37元、被告李坤珍赡养费11074.90元,共计154484.27元,其中86432.73元归原告简某、邹某、邹进霞所有,剩余的68051.54元(含被告李坤珍赡养费11074.90元)归被告李坤珍、陈雨航、陈林霞、陈玲所有;二、驳回原告简某、邹某、邹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0元,由原告简某、邹某、邹进霞负担495元,由被告李坤珍、陈雨航、陈林霞、陈玲各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应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骆小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