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执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湖北嘉韵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嘉韵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4执416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嘉韵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工业园刘口示范区。法定代表人胡新仿,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沿江路41号。法定代表人胡维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嘉韵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鄂900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嘉韵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9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湖北嘉韵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嘉韵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经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900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昊审判员 刘昌杰审判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唐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