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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某与韩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韩某1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4195号原告孟某,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韩某1,男,1973年8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2,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教师。原告孟某与被告韩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韩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将其侵占道路的院墙扒除,恢复道路原状,以保障我的正常通行。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是邻居,我家宅院位于被告家的西南侧,我家走北门,出门以北是一条道路。2016年7月15日,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我家大门垛东侧紧挨着我家的大门垛子建了院墙,并将约5米宽的道路扩入院内,严重妨碍我家的正常出入通行。事发后,我多次申请村干部解决,协商无果,故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占道路建造院墙而影响其出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家新建的院墙虽紧挨原告家的大门垛,但该墙距离道路仍有7.3米,并未对原告家的正常通行造成妨害,该案不属于排除妨害纠纷。原、被告之间对于被告是否外扩院墙存在争议,此争议依法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文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