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伟与张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张左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044号原告:陈伟,男,42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张左贵,男,55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陈伟与被告张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左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前是认识的,2010年11月上旬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原告没有那么多钱,只有15000元,因为被告当时是马坝镇沙坝居委会石碾组组长,原告就借给被告1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说用三四个月过完年就还钱。过完年后被告因为欠钱太多跑掉了,原告一直在找被告,但是没有找到。被告张左贵未作答辩。原告陈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份,被告张左贵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陈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据张左贵/2010.11.9号。借条出具后,被告并未偿还过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本院初步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并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本金为15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索要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左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600元,合计776元,由被告张左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72)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秀楷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郑常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尹 丽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59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