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盛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盛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049号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璧青北路778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9570-2。法定代表人:郭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盛利,男,生于1961年05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阁物管公司)与被告汪盛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公阁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盛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公阁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管费、公摊电费、二次供水电费合计554.70元,滞纳金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住宅小区业主,物业建筑面积119.6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物管费359元,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公摊电费187.20元,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的二次供水电费8.50元,共计554.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交纳以上费用。被告汪盛利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0日,原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商住楼(××××路××号,××××)前期物业管理交由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管理,物管费标准为:住宅1.00元/平方米/月、写字楼0.8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0.80元/平方米/月、其他物业0.80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在月末交纳物业服务费。2009年12月28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了“××××客户服务中心”,专门负责“××××”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2010年11月29日,被告与“××××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受益人应于每月15日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应缴费用,逾期将按0.5元每天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滞纳金。2012年7月15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公阁物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移交给福公阁物管公司管理,并接手相关物管工作。2012年7月25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向福公阁物管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业主欠“××××客户服务中心的物管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9721.70元,由福公阁物管公司向业主收取(2012年8月1日前所欠的费用)”。并向各业主发出《通知》予以张贴公告。另查明:被告系×××××幢××号房屋的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119.66m2。被告从2015年7月起至2015年9月止未交纳物管费计358.98元,以及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公摊电费187.20元,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的二次供水电费8.50元,合计554.6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对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管费、二次供水电费和公摊电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盛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费、公摊电费和二次供水电费合计554.68元;二、被告汪盛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盛利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