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爱玉与钦联(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河北浦发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玉,钦联(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河北浦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52124号原告陈爱玉,女,195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杜佳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联(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曹旭侃。被告河北浦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曹运武。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爱玉诉被告钦联(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河北浦发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爱玉在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梦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