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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任永杰、龙玉容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永杰,龙玉容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杰,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玉容,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燕,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永杰上诉被上诉人龙玉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永杰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任永杰与龙玉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判决龙玉容退回任永杰股权转让款15.6万元,支付任永杰股权转让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任永杰以龙玉容转让股权时隐瞒抽逃全部出资情况,以欺诈手段使任永杰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为由,撤销该协议。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为:1.龙玉容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2.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任永杰是否知晓龙玉容抽逃出资的行为;3.任永杰主张的撤销权是否应超过除斥期间。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详述如下:1.龙玉容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法院查明,龙玉容与案外人赵甫志、马明等人作为隆强公司股东,在该公司成立后的经营活动中曾将公司资金用于对外还款。进而认为,任永杰未出示证明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龙玉容所持隆强公司股权不实或出资额不足的相应证据。事实上,任永杰向法院提交了隆强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显示,隆强公司在从验资账户将出资款及相应利息转让基本账户的第二天,将出资款100万元连同利息13.89元全部转出,账户余额清零。隆强公司隔夜就将全部出资款转出公司情形足以认定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的重大嫌疑,根据法律规定,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行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要求龙玉容提供财务账簿,龙玉容拒不提供的,应当推定任永杰的主张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在龙玉容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这一争议焦点上,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应予改判。2.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任永杰不知晓龙玉容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7日,任永杰与龙玉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12月30日,任永杰向龙玉容支付了股权转款;2015年1月,隆强公司搬入凯迈公司办公大楼;3月隆强公司将印鉴交于凯迈公司,任永杰受让赵甫志股权前亦通过成都凯迈科技有限公司对隆强公司的企业经营状况进行过调查。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任永杰在受让股权时,对隆强公司股东的股权分配情况及该公司经营情况是知晓的。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任永杰是否知晓龙玉容抽逃出资的情况,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与本案无涉。任永杰在不知晓龙玉容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作出任何有便于股权转让的行为都属正常。不能以任永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的行为反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晓股权情况。其次,任永杰从未查阅过隆强公司的账簿,龙玉容出让股权时有义务向受让人陈述股权出资的实际情况、展示与此相关的财务凭证、并就此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同样的,龙玉容亦就已经履行上述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认定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事实上,即使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任永杰至今也未看到过隆强公司的账簿。据此,一审法院在任永杰是否知晓龙玉容抽逃出资行为这一争议焦点上,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应予改判。3.一审法院认为,截止任永杰起诉时,任永杰主张撤销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在进行股东转让活动时,必须进行尽职调查。事实上,很多股权转让当事人为了更多照顾到交易效率,基于对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的信任,和对出让方的信任,往往采取的是先签合同,支付对价后,在办理资料交接的时候,同时进行调查了解。本案中任永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未查阅过隆强公司的账簿,并不知晓龙玉容抽逃出资的行为,直到2015年10月底才部分接触到隆强公司的财务资料,了解到龙玉容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任永杰主张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当从该时起算,故,任永杰在起诉时,并未超过除斥期间。综上所述,龙玉容隐瞒其抽逃出资的重大股权瑕疵,以欺诈手段使任永杰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改判。龙玉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任永杰的上诉请求。1.龙玉容不存在任永杰所说的抽逃出资的行为。龙玉容本身就是做电源制造的,需要购买大量的电子元件,比较零碎,通过公司的账户操作不方便,且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在从事电源制造的工作。因此,任永杰仅凭龙玉容在公司成立后从账户将款项转出的几笔转账行为认定龙玉容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明显证据不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即使龙玉容将注册资本转出,也不构成抽逃出资,龙玉容的行为并不是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从公司成立至被收购止,公司的规模良好,在与凯迈公司的合作过程中,从未发生过问题,进而才被任永杰收购。因此,龙玉容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关于任永杰所说的撤销权问题,原审中已查明龙玉容于2015年1月并入凯迈公司体系合并办公,并于2015年3月将隆强公司的法人章、财务章、合同章等交与凯迈公司,其后的经营活动由凯迈公司实际控制。并且在原审中,任永杰当时就当庭出示财务凭证,隆强公司的财务是归凯迈公司管理,因此,任永杰应当在2015年3月就知晓财务情况,其撤销权期间已经届满。任永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任永杰与龙玉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龙玉容退回任永杰转让款15.6万元;三、龙玉容支付任永杰股权转让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贷款年利率4.75%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计9419.83,两项共计165419.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永杰与龙玉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甲方)龙玉容、受让方(乙方)任永杰,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成都隆强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共计20万元出资额,以15.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费15.6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甲方成都隆强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份,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成都隆强科技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由乙方享有与承担”。协议第三条约定:“公司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成都隆强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得亏损”。协议第五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但甲乙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4、由于乙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2014年12月29日,凯迈天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受任永杰的委托,向龙玉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156000元。另查明,任永杰系成都凯迈科技有限公司及四川凯迈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永杰入股隆强公司以后,将隆强公司纳入凯迈公司体系,隆强公司与凯迈公司合并办公,隆强公司的业务付款及工人工资均需凯迈公司财务总监及任永杰签字审批。一审法院认为,任永杰与龙玉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协议签订后,任永杰按照约定委托凯迈天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龙玉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6000元。任永杰以股权转让有重大瑕疵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对任永杰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理由有二:一、成都凯迈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将隆强公司纳入了该公司并由其实际进行管理,且任永杰在与龙玉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对隆强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有充分的了解。任永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任永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同时,隆强公司已经实际纳入凯迈公司的经营管理范围,凯迈公司系任永杰实际控股的公司,且隆强公司平时的业务支出及工人工资单,都需要隆强公司的负责人签字,任永杰已经从事实上接受了股权转让的事实,并以积极的行动履行其股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任永杰与龙玉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可以撤销合同的条件,合同撤销权尚不成就。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任永杰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合同可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结合本案情况,任永杰在了解了隆强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股东出资情况后,于2014年12月12日与龙玉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截至任永杰起诉时,该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除斥期间。综上,一审法院对任永杰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任永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任永杰主张龙玉容退回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永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任永杰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任永杰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⑴《授权委托书》;⑵张璐身份证复印件;⑶张璐名片。拟证明张璐经任永杰授权办理其股权转让事宜及张璐的联系方式。2.第二组证据: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预收款专用收据》;⑸成都市沣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沣元财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⑹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11526号《公证书》(附通话内容实录)。拟证明马明和张璐的手机号码,马明知道张璐受任永杰委托负责办理任永杰与隆强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为隆强公司记账的是成都沣元财务公司及联系人为高艺元,高艺元及刘晓明系成都沣元财务公司股东。3.第三组证据:⑺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11527号《公证书》(附内容实录)。拟证明成都隆强公司自开业起就由成都沣元财务公司记账,成都沣元财务公司存有隆强公司账簿电子档,持有该文档的人员为高艺元和刘晓明,成都沣元财务公司在每年账期结束后,将纸质账目交隆强公司管理,马明持有隆强公司账目,任永杰至今未接触、查阅隆强公司账目,亦未对隆强公司进行尽职调查。龙玉容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授权委托书》是任永杰单方陈述,对张璐的身份没有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⑷、⑸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⑹《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予认可其关联性。隆强公司在双方股权转让后3-4个月内就搬入了成都凯迈公司合并办公,交接了全部印章,但是对外隆强公司是独立的,因此,请代记账的税务报账工作属于正常。成都隆强公司主体资格存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3.对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在一审中,任永杰当庭出示过隆强公司的账簿原件,因此,其称“其从未接触过隆强公司的财务,不了解财务信息”不属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对于任永杰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系案外人张璐的授权及身份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2、对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永杰关于从未接触、查阅隆强公司账目的证明目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任永杰在二审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和《责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申请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任永杰申请内容为调取或责令龙玉容提交隆强公司的账簿,但该证据并不能达到任永杰的证明目的,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准许。另查明,凯迈天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系四川凯迈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人。龙玉容与案外人赵甫志、马明等人作为隆强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成立后的经营活动中曾将公司资金用于对外还款。任永杰受让龙玉容股权前通过凯迈公司对隆强公司的企业经营状况进行过调查。隆强公司的法人章、财务章、合同章于2015年3月由任永杰掌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首先,针对任永杰关于龙玉容在转让股权时隐瞒重大股权瑕疵,以欺诈手段诱使任永杰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龙玉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本案中,根据隆强公司与凯迈公司及任永杰往来的电子邮件载明的内容,任永杰在受让龙玉容股权之前,曾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凯迈公司向隆强公司提出过提供资料的要求,包括要求隆强公司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公司损益表等信息,虽任永杰主张双方并未签收尽职调查清单,其亦未接触和查阅到隆强公司的财务账簿等会计凭证,但任永杰在其认为龙玉容并未向其提供隆强公司财务账簿等会计凭证的情况下,仍然和龙玉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则任永杰受让龙玉容的股权并非系龙玉容诱使其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且任永杰与龙玉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隆强公司亦搬入任永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凯迈公司所在办公大楼办公。因此,任永杰与龙玉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关于欺诈的规定,故任永杰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任永杰主张龙玉容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龙玉容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与本案中任永杰要求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之间不构成必然联系,即使龙玉容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任永杰亦可另行要求龙玉容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永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任永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琦审判员 苏  展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