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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执异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谭卫东与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卫东,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972执异11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谭卫东,男,汉族,1960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场桥中路***号杨桥花园*号楼**室***室。组织机构代码为67402810-6。法定代表人:陈立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卫东与被执行人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粤1972执恢106-1号结案通知书对该案作结案处理,后申请执行人谭卫东对本院作出该结案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谭卫东称,其与被异议人龙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于2015年3月据(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后龙辉公司以案外人东莞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为由,拖延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异议人的民间借贷债务巨额增加。异议人在面对债务增加、案款未到位、案情进度拖沓等种种困境下,为了减少损失才迫于无奈与被异议人龙辉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龙辉公司乘人之危要求用200万元的执行款让异议人放弃450万元的到期债权。在此过程中执行部门存在诱导异议人让步签字之嫌,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30条关于欺诈、胁迫情形的认定。在协议签订之后,通用公司当日即向法院账户汇入到期债权13181366.2元,龙辉公司亦支付了200万元案款,可见XXX公司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不断上诉、提异议、拒不执行,恶意拖延时间。另外,对于(2016)粤1972执复72号执行裁定书的送达问题,法院送达异议人的时间点与异议人签署和解协议的时间过为蹊跷,是被执行人龙辉公司与XXX公司及法院的相关配合,用时间逼迫异议人和解。此外,对于关联案件(2015)东二法沙民初字第18号案的执行,法院存在内部沟通不善及对待异议人不公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通用公司“保税物流中心”(B)型一期仓储项目3号、4号仓库在建设工程中存在的贪腐行为,异议人曾数次到纪委、媒体等反映情况,但正义仍然得不到主张,而且异议人也因此陷入窘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异议人特申请法院对上述项目的建设资金及相应工程量的支付进行审查,确保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损害。综上所述,异议人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的规定,申请撤回(2016)粤1972执恢106-1号结案通知书,继续按照(2016)粤1972执恢第106-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卫东与被执行人龙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粤1972执恢106-1号结案通知书对该案作结案处理,后异议人谭卫东对本院作出该结案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系处于各种困境之下才签署《执行和解协议》,龙辉公司是称人之危,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的规定,撤销(2016)粤1972执恢106-1号结案通知书,并继续执行。另查,2017年1月19日异议人谭卫东向本院写下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XXX公司按法律文书支付13099505.86元(扣除执行费余额),龙辉公司于一个月再内向本院执行账户打入200万元,谭卫东在收上述款项共计15099505.86元后立即申请执行局解封查封的账户,一切往来帐务确定全部结清,并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28日谭卫东、龙辉公司在本院签订的和解笔录载明,龙辉公司与谭卫东达成和解,载明XXX公司已支付龙辉公司的工程款13099505.86元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笔款项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扣划之后可以支付给谭卫东。另,龙辉公司支付200万到本院执行账户,合计15099505.86元,扣除执行费后的余款全额支付给谭卫东以后。谭卫东表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法院申请结案,并不再追究龙辉公司的其他法律责任。2017年2月28日谭卫东与龙辉公司签订正式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龙辉公司实际支付谭卫东16575487.3元解决(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纠纷。原(2015)东二法执字第666号案件已支付给谭卫东1556381.44元,在本次(2016)粤1972执恢第106号案件中,实际支付15019105.86元,待XXX公司将其欠龙辉公司的工程款13099505.86元履行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予以扣划,龙辉公司另支付200万元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代管款账户,扣除执行费80400元后,余15019105.86元支付给谭卫东。谭卫东同意在收到上述和解协议约定款项后不再追究龙辉公司其他法律责任,同意本案做结案处理。2017年3月22日执行笔录载明,谭卫东确认待1300多万到账后,法院可以结案,随后即可解除对剩余质保金的冻结。同时异议人谭卫东还确认其与龙辉公司协商的和解期间为三个月。2017年2月28日,本院向异议人谭卫东支付了200万元。2017年3月28日,本院向异议人谭卫东支付了13019105.86元。同日,谭卫东向本院作出的结案确认书载明,龙辉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其不再就(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追究龙辉公司的任何责任,向法院确认该案执行完毕结案。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和解笔录、执行笔录、结案确认书、案款收据、代管款取款凭证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计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异议人谭卫东通过承诺书、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结案确认书等多种方式且多次向本院书面表示其自愿按照其与龙辉公司的和解协议执行(2016)粤1972执恢106号案件,在异议人谭卫东收到和解协议约定的15019105.86元款项后,不再就(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追究龙辉公司的任何责任,谭卫东已于2017年2月28日和3月28日分别领取执行款项200万元和13019105.86元,共计15019105.86元。2017年3月28日异议人谭卫东亦向本院出具结案确认书,同意结案。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认定异议人谭卫东与龙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异议人称龙辉公司乘人之危,其处于困境下才与龙辉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理由,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异议人多次向本院书面明确和解协议的内容,故异议人谭卫东请求撤回(2016)粤1972执恢106-1号结案通知书的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谭卫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 判 长  曾 旭审 判 员  杨尚策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雷方琼方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