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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4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地质大学与安念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地质大学,安念云,安云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4474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住所地武汉市鲁磨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焰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彪、文励鹏,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安念云,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第三人:安云娥,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礼,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念云、第三人安云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彪、文励鹏,被告(反诉原告)安念云、第三人安云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其所占用的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北区生活服务中心大楼一层西侧3号门店;2、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市场价30000元每年的标准,按日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北区一间面积为15.37平方米的建筑物(北区生活服务中心大楼一层西侧3号门店)出租给被告,作为门面使用,期限为1年,租金为1230元/月。合同到期前,原告按照规定对所属门面进行重新招标,被告落标,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拒绝搬出门面。被告(反诉原告)安念云、第三人安云娥辩称并反诉诉称:本案的案由应该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排除妨碍纠纷;安念云与第三人安云娥租赁门面多年,合同每年续约,安念云、第三人安云娥享有优先续约权,被反诉人所谓的招投标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且存在围标、串标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反诉人诉请腾退门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现在第三人安云娥带着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在生活,门店是其唯一生活来源,若没有店面,则只能流落街头,安念云、第三人愿意按照市场价继续租赁门面,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安念云如下诉求:1、确认反诉人、第三人对位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北区生活服务中心大楼一层西侧3号门店享有优先承租权,判令被反诉人按照市场中标价格继续与反诉人、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2、如被反诉人不能履行第一项诉请,则判令被反诉人补偿反诉人、第三人转让费、装饰装修等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具体以评估、鉴定为准);3、本案的反诉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安念云(乙方)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甲方)签订《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房屋租赁合同(住宅及门面)》,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武汉市中国地质大学北区的面积为15.37平方米的建筑物壹间出租给乙方,作为门面使用,经营水果;租赁期限为壹年,从2016年1月1日起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6年12月31日收回,租赁期满,双方租赁关系自然终止,甲方无须另行通知乙方;任何一方若有意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前,提前1个月向对方提出续租已向,并续签租赁合同;房屋每月租金1230元,全年共计14755元;乙方若自愿对房屋进行内部装修、盖章,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载明装修改造内容和施工安排,经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实施,若无特别约定,乙方装修、改造费用在退房时不予退还或补偿;乙方退房时,经甲方同意实施的房屋装修、改造部分,必须保持完整,不得擅自拆毁、破坏,如无特别约定,装修、改造费用不得向甲方或下一承租户提出补偿要求;乙方逾期退房,继续侵占房屋的,除应参照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缴纳房屋占用费以外,还应按照租金标准的1%按日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合同签定后,安念云通过危文淑将全年的租金14755元支付给中国地质大学(武汉)。2016年12月27日,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发布“经营性用房出租(一期)公开招租”项目评标结果公示,安念云承租的门面由“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一阳水果销售部”中标,安念云未中标。租赁期满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通知安念云退出承租门面,安念云拒绝腾退。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安云娥(乙方)与危文淑(甲方)签订《门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在中国地质大学北区的一处门面,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门面租金为15000元。2011年11月17日安云娥成立“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安云娥副食店”,经营地址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地大北校区3号门面,2012年8月1日经核准注销。2012年10月9日安云娥成立“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四季花奶茶店”,经营地址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地大北校区3号门面,2014年9月25日经核准注销。2014年12月13日安念云成立“武汉市洪山区果真好水果店”,经营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中国地质大学校区北区3号门面。2015年6月26日,安念云(乙方)与危文淑(甲方)签订《门面租借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租赁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第三间门面房,甲方因经营项目没有最终确定,故暂租给安念云经营,租借协议期限系一年。以上事实,有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房屋租赁合同(住宅及门面)》、付款交易凭证、《经营性用房出租(一期)公开招租项目评标结果公示》、安云娥与危文淑签订《门面租赁协议》、安念云与危文淑签订《门面租借协议》、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安云娥副食店工商登记信息、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四季花奶茶店工商登记信息、武汉市洪山区果真好水果店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安念云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安念云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壹年,租赁合同届满后租赁关系自动解除,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有权收回租赁房屋,而安念云拒绝搬出租赁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他人房屋的行为,故对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要求“安念云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北区生活服务中心大楼一层西侧3号门店腾退”的本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无权占用行为,安念云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该房屋占用费,本院酌情按照每月1230元进行计算,计算公式为:1230元÷30天×天数,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安念云及安云娥辩称并反诉称本案的案由应该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排除妨碍纠纷。本案中,安念云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自动解除,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该是排除妨害纠纷。安念云及安云娥还辩称其租赁门面多年,合同每年续约,因此享有优先续约权,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的招投标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且存在围标、串标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诉请腾退门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本案中,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在招标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优先续约权,同时我国并无优先承租权的法律规定,安念云认为其享有优先承租权即无法律支持,也无合同约定,故对安念云的“确认反诉人、第三人对位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北区生活服务中心大楼一层西侧3号门店享有优先承租权,判令被反诉人按照市场中标价格继续与反诉人、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安念云关于“判令被反诉人补偿反诉人、第三人转让费、装饰装修等损失人民币5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装修、改造费用不得向甲方或下一承租户提出补偿要求”,故对安念云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云娥认为,该店铺系其与安念云合伙经营,且最先由其租赁店铺、装修等,门店是其唯一生活来源,因此应该获得补偿。本案中,最后一份租赁合同是由安念云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签订,且开设的店铺也是以安念云作为经营者的“武汉市洪山区果真好水果店”,且安念云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解除,故安云娥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北区生活服务中心大楼一层西侧3号门店腾退给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二、被告(反诉原告)安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支付房屋占用费(1230元÷30天×天数,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腾退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念云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中,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合计6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念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