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5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龙、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龙,宋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972号原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海明。委托代理人:马然,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男,汉族,1988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宋佳,女,汉族,1988年8月31日出生。原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龙、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宋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25%计付,其中:自2016年12月21日计至2017年2月14日为4583元,自2017年2月15日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为4312元),以上两项暂合计人民币158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请求,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贰拾万元整,于2016年9月底还清。2016年8月24日,原告通过贾海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万元,又于2017年2月15日还款人民币5万元。2017年3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收律师函,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偿还,至今仍有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诉请如上,望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龙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单;2、借条;3、银行对账单一张;4、律师函及寄送凭证;5、委托付款说明;6、不动产查档证明。被告王龙、宋佳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王龙、宋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龙与宋佳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3日,被告王龙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2016年9月底还清。2016年8月24日,原告卓筑建筑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贾海明6217921473673369账号向被告王龙转账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卓筑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归还5000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归还剩余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龙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12月20日向卓筑公司转账支付的10000元系利息,被告王龙还应归还剩余150000元借款,因其当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10000元系借款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王龙已向原告归还60000元,剩余借款140000元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有约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债务系被告王龙和宋佳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宋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宋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宋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保全费131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龙、宋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怡平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