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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5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长沙市天心区金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邓建云、陈建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天心区金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邓建云,陈建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5305号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金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经营者:周其六,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李勤,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云,男,194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陈建华,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邓建云,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金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金顺租赁经营部)诉被告邓建云、陈建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杰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金顺租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勤,邓建云作为被告及被告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顺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建云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等其他费用共计231160.95元,并按0.012元/米/天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1443米架管的后续租金;2.被告邓建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3.被告陈建华对被告邓建云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被告邓建云因承建天马小区工程与长沙市顺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邓建云(乙方、承租方)租用顺风租赁公司(甲方、出租方)建筑器材;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3年10月31日止;承租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房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为0.012元/天/米,扣件为0.007元/天/套,成本价值钢架管为14元/米,扣件为4元/套;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承租方丢失租用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等。合同签订后,顺风租赁公司即严格按被告邓建云要求供应建筑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邓建云却未按时支付租金。2015年12月20日,顺风租赁公司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邓建云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邓建云己签字确认。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邓建云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其他费用共计231160.95元,且约定如半个月内未付清款项则架管将继续算租金,后被告邓建云未按时付款。截至2017年6月26日止,被告邓建云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等其他费用共计231160.95元。被告邓建云未按时支付租金,还应按0.012元/米/天的标准支付白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1443米架管的后续租金。同时,被告邓建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被告邓建云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及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后续违约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被告陈建华为被告邓建云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邓建云与被告陈建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建华应对被告邓建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邓建云、陈建华辩称:邓建云系受欺骗进这个项目,还欠了很多人的材料款,金顺租赁经营部的经营者周其六每年来要钱,都签字认可此事,但现在无钱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建云(承租方)与顺风公司(出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邓建云租用顺风公司的建筑器材,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3年10月31日止;承租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房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套,成本价值为钢架管14元/米,扣件4元/套;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承租方丢失租用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等。合同签订后,顺风公司依约向邓建云提供租赁器材,但邓建云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015年12月20日,顺风公司向邓建云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根据双方所签上述合同,截至2015年11月30日对账单,尚欠款222728.06元,现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金顺租赁经营部,请将该合同项下的欠款支付给金顺租赁经营部。邓建云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后邓建云仍未依约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金顺租赁经营部租金205966.95元及其他费用2104元,亦有钢架管1443米及部分扣件、螺杆未归还。经双方协商,将上述器材作价折算为赔偿款23090元,无须邓建云再归还器材。邓建云就此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邓建云仍未未付款,金顺租赁经营部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陈建华与邓建云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债权转让通知书、发货单、对账单、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建云与案外人顺风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履行合同义务。顺风公司依约向邓建云提供了租赁器材,但邓建云未依约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双方对账后,顺风公司向邓建云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金顺租赁经营部,邓建云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故金顺租赁经营部有权向邓建云主张所欠租金及费用等。金顺租赁经营部诉请支付所欠租金、其他费用共计231160.95元,本院确认邓建云应支付金顺租赁经营部租金205964.95元及其他费用25196元,器材赔偿款23090元。双方已协商将未归还器材作价折算为赔偿款,邓建云无须再归还器材。故金顺租赁经营部诉请支付未归还钢架管的后续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顺租赁经营部还诉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对此,双方就逾期付款约定了日率3‰的滞纳金标准,金顺租赁经营部虽自愿调整为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但该计算标准仍过高,超出了原告因此所受损失。且违约金计算只能以所欠租金数额为基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邓建云支付金顺租赁经营部截至2017年5月13日的违约金40000元,并以实际未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2017年5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金顺租赁经营部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华与邓建云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诉请陈建华对邓建云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金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租金205966.95元,其他费用2104元,器材赔偿款23090元,合计231160.95元;被告邓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金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截至2017年5月13日的违约金40000元,并以实际未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2017年5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陈建华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金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7元,减半收取3058.5元,由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金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负担458.5元,被告邓建云、陈建华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杰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