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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姜风奎与李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风奎,李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358号原告:姜风奎,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卫华,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姜风奎与被告李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风奎、被告李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风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卫华偿还姜风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姜风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李卫华偿还姜风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李卫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姜荣楼介绍向姜风奎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以现金形式交付,未扣除利息。后李卫华做生意亏损,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5月5日,李卫华重新向姜风奎出具一张借款22400元的借条(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00元)。经多次催要,李卫华又偿还了借款利息4400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7年4月5日。本金20000元及剩余借款利息至今未还。李卫华承认姜风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称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卫华承认原告姜风奎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风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田有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