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姜红伟、姜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钟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姜红伟,姜丹,钟旺,钟新国,向建军,赵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东茅路精密新世纪花园25栋144、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6639595970。主要负责人:刘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红伟,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系受害人姜佳豪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丹,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系受害人姜佳豪的母亲。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钟旺,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原审被告:钟新国,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审被告:向建军,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原审被告:赵海军,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33号。主要负责人:罗鹏,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红伟、姜丹,原审被告钟旺、钟新国、向建军、赵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8400元。事实和理由:权利人向一审起诉请求赔偿金额为65670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请求赔偿标准为28838元/年,但一审法院按2017年新标准31284元计算的死亡赔偿金,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被上诉人姜红伟、姜丹答辩称,答辩人起诉时新的赔偿标准还没有公布,但一审开庭前新的赔偿标准公布了,答辩人也在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且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钟旺、钟新国、向建军、赵海军、平保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姜红伟、姜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旺、钟新国、向建军、赵海军赔偿各项损失705624.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1时10分,钟旺驾驶湘F×××××号小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汨罗市罗城路国土局前路段时,与由北往南由姜佳豪(持准驾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的未悬挂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姜佳豪失控滑行过程中与头西尾东由向建军违规停靠在路边的湘L×××××(湘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两权利人的儿子姜佳豪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汨公交认字[2016]第A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遇险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力,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姜佳豪持与准驾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向建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规停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姜佳豪与向建军应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湘F×××××号小轿车所有人为钟新国,该车已在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湘L×××××(湘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赵海军,向建军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已在平安财险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权利人之子姜佳豪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权利人主张由承担责任的侵权人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关于权利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受害人姜佳豪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已采信的相关证据,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权利人主张的丧葬费问题,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关于权利人主张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可酌情考虑其亲属4人3天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00元(150元/天×3天×4人),酌情考虑交通费700元,两项共计2500元。关于权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等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一审法院考虑到姜佳豪、钟旺、向建军在该事故中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以及因该事故造成姜佳豪死亡而给两权利人带来的精神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0元,并根据两权利人的申请,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两权利人的诉请要求,核算两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二、丧葬费26944.50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5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690124.50元。以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和平安财险郴州支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两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损失110000元。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权利人损失220000元。剩余470124.50元(总损失690124.50元-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220000元),则应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由钟旺负担该损失的50%,即负担235062.25元;由向建军和权利人共同负担该损失的50%,即负担235062.25元。由于钟旺所驾驶的车辆还在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条款规定,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两权利人损失235062.25元,以抵付钟旺的赔偿责任。至于向建军与权利人共同负担50%的损失问题,由于向建军系赵海军的雇佣司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建军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赵海军替代承担。在一审过程中,赵海军与权利人自愿协商,对剩余的235062.25元损失,双方一致同意由赵海军负担其中的70000元损失,其余部分由权利人自负。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姜红伟、姜丹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法进行了适当调整并予支持,对其自行协商部分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姜红伟、姜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姜红伟、姜丹损失235062.25元,共计345062.25元;二、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姜红伟、姜丹损失110000元;三、赵海军赔偿姜红伟、姜丹损失70000元;四、钟旺、钟新国、向建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7元,由赵海军负担3000元,由钟旺负担5000元,由姜红伟、姜丹负担2367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权利人姜红伟、姜丹在一审2017年3月3日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变更为31284元/年,数额变更为625680元,总诉讼请求由656704.5元变更为705624.5元。包括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等到庭的当事人对权利人变更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新标准31284元/年计算死者姜佳豪的死亡赔偿金是否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权利人姜红伟、姜丹于2017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并未发布,在一审开庭前该数据已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3月3日,故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已经发布的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权利人姜红伟、姜丹根据开庭前发布的新数据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姜红伟、姜丹变更的诉讼请求,适用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死者姜佳豪的死亡赔偿金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芬审判员 朱作平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汛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