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覃小玲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小玲,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526号原告覃小玲,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靖西县,被告吴XX,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原告覃小玲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6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利息按最高年利率12%计算,于2015年8月前偿还欠款。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2.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该账单系原告名下的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的刷卡消费与还款记录。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吻合,本院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借用原告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六次,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借用原告的该信用卡刷卡消费80元,于2014年12月7日借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6840元,于2014年12月28日借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25900元,于2015年1月1日借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4568元,于2015年1月14日借该信用卡刷卡消费24580元,于2015年1月15日借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200元,共计62168元。被告吴XX因借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62168元并曾经向原告借过现金7832元,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如下内容:“现欠覃小玲柒万元整(¥70000.00),2015年8月1日前全部还完,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多退少补。欠款人:吴XX,2015.2.8”。被告并未在2015年8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银行利息3000元,并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归还欠款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未在《欠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2015年8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因此,被告还须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9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6800元)。虽然在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了“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多退少补”,但结合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费的这一查明事实,可以确定该约定系指因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费的62168元所产生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通过《欠条》确定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时并未同时对该70000元的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做出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在《欠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以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如下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X向原告覃小玲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元;二、被告吴XX向原告覃小玲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覃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原告覃小玲负担3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918元。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建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倪振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