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运河与曹如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河,曹如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338号原告:张运河,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华,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如建(又名曹建),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先有,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运河与被告曹如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0,348.19元,其中医疗费15,039.19元(第1次住院医疗费12,957.28元、第2次住院医疗费2,081.91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2,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下半年建房时,将毛竹和杂土堆放在原告门前通道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和原告出行。2016年12月31日,经东汪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2017年1月27日(农历大年三十)上午9时,原告自己动手清理毛竹和杂土时遭到被告家人阻止。原告请求村书记调处,村书记让原告继续清理,表示其会打电话给被告做好思想工作。原告继续清理时,遭到被告妻子、媳妇的阻止,双方拉扯在一起。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妻子宣红娟打伤,又手持石头朝原告头部打了两下,致原告头部流血,被告又用脚踢原告右脸和胸部等部位。原告当天被送往上饶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部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2,957.28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因头痛不适再次到上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计6,736.92元,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原告本人支付医疗费2,081.91元。原告的伤情经上饶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4月1日,上饶县公安局作出“饶县公(清)决字[2017]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曹如建行政拘留二日。因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提出如上诉求。被告曹如建辩称,放毛竹之处的土地原来是我的承包地,后来调换给了张正尧建房;原告从张景辉(张正尧儿子)手里买得该土地。本来原告买去就算了,但因后来我建厨房时原告与我产生矛盾和原告强买我通道的事,我就不承认那块地是原告的。2017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原告将我放在自己场地上的毛竹进行清理,并将毛竹放在我家大门口,我妻子方春香前去阻止而被打。我当时不在现场,等我赶到时,虽然原告已没再打我妻子了,但我气不过,准备去打原告他们的,还没等走过去,原告的妻子就过来打我,我就一拳打在原告妻子肩膀上,原告此时手拿石头要打我,我就从他手中夺过石头,用夺来的石头打了原告。原告先打了我老婆,我打原告也算是自卫,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没有收入也赔不起。本案经过审理,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下半年被告建房过程中,双方因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产生矛盾。被告房屋建成后,拆下用作建房搭架子的毛竹堆放在地上。该堆放毛竹的场地,原是被告的承包经营土地;在此之前,被告因他人所需已将该地块使用权置换给了他人,原告从他人手中通过置换而取得了该场地的使用权。经当地乡村调解,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就原、被告房前屋后的空宅基的使用权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未涉及毛竹的清理事宜。2017年1月27日(农历大年三十)上午9至10时许,原告夫妻征得当地村干部同意后,自行清理被告已堆放了四、五个月之久的毛竹,被告之妻认为是放在自己的场地上不让清理,双方发生拉扯行为。被告得知消息后赶到现场时,被告之妻与原告夫妇拉扯行为已结束,被告用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经上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300元。原告受伤后,当天到上饶县中医院住院诊治,至同年2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2,957.28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再次到上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共产生治疗费用计6,736.92元,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原告本人支付医疗费2,081.91元。2017年4月1日,上饶县公安局对原告张运河、被告曹如建分别作出处罚款300元、行政拘留2天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被告堆放毛竹的场地,原告是否有使用的权利;原告清理被告堆放的毛竹时,是否将毛竹搬至被告家门口。原告主张自己对该场地有使用权,被告主张原告清理毛竹时将毛竹搬至被告家门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将毛竹堆放在自己家出入通道上;2、2016年12月31日的调解协议,证明从原告家大门正前方通往旭望公路方向有3.2米宽的通道使用权;3、上饶县公安局“饶县公(清)决字[2017]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将建筑垃圾堆在原告家门口,又殴打原告,被上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上饶县政府1998年1月1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放毛竹的场地是自己的承包经营地。为,2016年12月31日的调解协议,双方事后都反悔了,该协议实际上是没有履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堆放了建筑垃圾,反而有“……但其前往清理通道时将毛竹堆放在曹如建家门口,曹如建妻子方春香以调解协议上签署的自家厨房未建,张运河化粪池未做防水为由出来阻拦,双方发生打架…。”的内容,由此可以得知,原告将毛竹堆放在被告家门口,原告有错在先,先打了被告妻子。被告曹如建未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该场地属被告的承包地。针对这一争议事实,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堆放毛竹场地的使用权之前虽属被告,但经过两次置换已转让给了原告,且当地乡村组织调解时也予以认可。原告按照习俗已取得该场地的使用权。原告清理毛竹时,将毛竹放在被告家门口,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在法庭上“毛竹放在离被告大门侧边二米多”为据。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之前被告的殴打有无关联。原告主张因被告殴打导致脑震荡,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一直不舒服才又去治疗,第二次入院原因是脑震荡;按规定因打伤医保是不报销治疗费的,我们没有说是打伤的所以报了。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是轻微伤,其在打架已过去2、3个月后的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针对这一争议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上饶市人民政府“饶府字[2016]60号”文件第三十六条规定,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伤、自残产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办理了报销,说明原告在第二次住院及医疗费用结算时,自认非因打架斗殴所致。故原告现在主张第二次住院与被告殴打有关不能成立。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他人护理。原告主张在医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住院治疗是否需要护理人员,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针对这一争议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在农历大年三十发生打架,原告当天便入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他人护理,虽无医院相关证明,但由于原告是年满六十的老人,在万家团聚时住院治疗,家人到医院陪护照料,既是治疗需要,也是人之常情。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原告因被打伤,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本人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是上饶县中医院2017年2月8日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继续行对症治疗;4、出院后不适时随诊复查”。二是上饶县中医院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8日、编号为0036951的医疗证明书复印件(起诉时提交),该证明书意见栏中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三是上饶县中医院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8日、编号为0028421的医疗证明书原件(第二次开庭时提交,原告称是第一次开庭数天后到医院找当时的经治医生补开的),该证明书意见栏中载明“建议休叁个月,必要时来院复诊”。这三份证据是由同一医院、同一医生、因同一疾病而出具的,内容并不矛盾,应予认定。被告质证认为,认可编号为0036951的医疗证明书复印件;补开的、编号为0028421的医疗证明书应该跟原来医疗证明书内容一致,而原来的医疗证明书没有休息三个月的内容,不认可原告要休息三个月。针对这一争议事实,本院认为,出院记录是医疗过程中的规范性文件资料,医疗证明书是医院依据该记录根据需要就相关内容所作的证明;对原告的出院记录及编号为0036951的医疗证明书中的“注意休息”的内容,应当理解为不能由于劳动或运动而过度劳累;同时,原告所提供补开的医疗证明书,内容应当与原来已经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相一致。故不能认定原告第一次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原告因伤住院是否有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其因受伤住院花去交通费600元,因票据不好收集而不能提供相关依据,请法庭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没有相关票据,交通费是虚构的,不认可原告有交通费支出的事实。针对这一争议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家住农村,离上饶县中医院有一定距离,无论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还是雇请他人车辆,抑或使用私家车,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受伤住院而产生一定数额交通费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200元。原告一天的误工损失是多少。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300元,主张误工损失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提供上饶县源鼎发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自2016年入职该公司,任仓管兼销售员,月工资3,3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因原告入职时间离打架发生不足一年;看守仓库没有那么高的工资,按法律规定是每天89元;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我的律师会去核实。针对这一争议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并未按自己所说,向法院提供原告工资低于3,300元的核实材料。入职时间的长短,只对无固定收入者计算平均收入有影响,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按误工造成每天100元损失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建立睦邻友好关系。在生产生活中遇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被告因临时堆放毛竹需要占用原告有使用权的场地上,事先应沟通协商一致,事后应及时清理,以免对他人生活造成影响。但被告堆放毛竹四、五个月之久未予清理不妥。原告征得村干部同意的前提下,在农历大年三十自己动手清理被告所堆放毛竹,并将毛竹放在被告曹如建家大门口,未予丢弃或毁损,其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在家人阻止原告清理毛竹并与原告发生拉扯行为已结束后,赶到现场时不够冷静,其用石头击打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自卫。在农历大年三十发生打架,双方本人及家人过年都没有好心情;双方事后还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可以说,只有失没有得,是双输的结局。希望双方吸取此次教训,本着向前看的态度放弃前嫌,重修睦邻友好关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住院,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七项诉讼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的金额依据事实和法律确定如下:1、医疗费12,957.28元;2、误工费1,200元;3、护理费1,4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营养费为24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733.28元。原告诉讼请求总金额中超出16,733.28元的部分,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如建赔偿原告张运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733.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运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被告曹如建负担252元,原告张运河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杨善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林 芳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元(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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