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2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汝青与梁猛、方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汝青,梁猛,方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885号原告唐汝青,女,1974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现住广德县,被告梁猛,男,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方林辉,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唐汝青与被告梁猛、方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梁猛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汝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汝青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至今未还,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林辉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102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止),合计30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韩连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各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方林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原告唐汝青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唐汝青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30日案外人梁猛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唐汝青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唐汝青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具欠人:梁猛2014.元.30担保人:方林辉”。被告方林辉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林辉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102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止),合计30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方林辉自愿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以从诉请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诉请利息至2016年10月30日止,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林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汝青欠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汝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方林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家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纪伟附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