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仁寿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罗以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图财为目的,窜至新都区斑竹园忠义市场内,编造理由将被害人杨某(男,78岁)带至斑竹园镇毗河路路边一亭子内,趁杨某不备之机将其左手无名指佩戴的一枚黄金戒指(鉴定价值为3876元)盗走。案发后追回被盗戒指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及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被盗戒指已发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