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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班春红与被告徐梅、西安必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春红,徐梅,西安必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2841号原告:班春红,女,汉族,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杨,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梅,女,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富县城镇北教场太和山**号。被告:西安必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东路南侧汇鑫IBC第*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郭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班春红诉被告徐梅、西安必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班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202.92元;二、后续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西安必捷滑雪场滑雪。原告买票后,被告必捷公司提供了滑雪的雪靴,滑雪场地是方形,地面倾斜,视野开阔,原告向下滑雪过程中其左脚上雪靴中的雪板脱落,原告拾取雪板过程中在原告后面滑雪的被告徐梅没有控制好速度和方向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必捷公司始终无任何人员将原告送出滑雪场,后原告被同行人员送至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1、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外踝骨骨折;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3406.92元。出院后原告依然无法行走,还需后续治疗及陪护。原告认为,被告徐梅在视野开阔的滑雪场没有控制好速度和方向将原告撞伤,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必捷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在滑雪场内没有相关的安全提示,也未设置必要的休息场地和安全通道,在原告受伤后也未及时将原告带离事故现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保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的滑雪场系延安必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并非本案被告西安必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且延安必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本案被告西安必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隶属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安必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间并没有发生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被告西安必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班春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于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