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汪翠兰与方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翠兰,方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468号原告:汪翠兰,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卫平,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方小明,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8438609067。负责人:孙新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汪翠兰与被告方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明、被告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方小明、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赔偿汪翠兰的医疗费881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99.54元、误工费3825.2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686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方小明、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1时,方小明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桃园蓝鼎红绿灯附近路段左转弯时,致汪翠兰骑行的电动三轮自行车避让不及滑倒在地,汪翠兰受伤、电动三轮自行车受损。汪翠兰受伤后被送往潜山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11挫伤、21冠折(牙齿),2、上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汪翠兰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汪翠兰因交通事故致口���损伤,21冠折、11松动,建议给予后续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6000元;2、建议给予误工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方小明、汪翠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D×××××号小型客车在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汪翠兰具状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方小明未作答辩。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浙D×××××号小型客车在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请法院核实方小明是否具有有效驾驶证。3、汪翠兰的诉讼请求过高:①对医疗费8817.61元中的2817.61元予以认可,其中义齿安装及更换费6000元,因��徽正邦司法鉴定所无医疗价格评估资质,不予认可;②汪翠兰已到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3825.20元不予认可;③护理费799.54元及营养费900元的金额过高;④汪翠兰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⑤汪翠兰未提供相应的车辆定损及评估报告,修理费500元不予认可;⑥鉴定费1800元是汪翠兰主张赔偿的取证费用,不应作为赔偿项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1时左右,方小明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桃园蓝鼎小区路口红绿灯附近路段左转弯时,致汪翠兰骑行的电动三轮自行车避让不及滑倒在地,汪翠兰受伤、电动三轮自行车受损。汪翠兰受伤后被送往潜山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同年2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817.61元,诊断为:1、1┷1挫伤、└1冠折;2、上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4月4日,汪翠���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4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翠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口唇损伤,21冠折,11松动,建议给予后续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人民币6000元;2、建议给予汪翠兰误工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汪翠兰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电动三轮自行车损坏,汪翠兰花去修理费500元。2017年2月3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方小明、汪翠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小明持C1、E型驾驶证,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汪翠兰登记的住所地为安徽省潜山塔畈乡周祠村河口组,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汪翠兰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的交强险查询单,潜山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修理费发票、清单,潜山塔畈乡周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小明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辆转弯,致汪翠兰避让不及倒地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方小明、汪翠兰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汪翠兰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汪翠兰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8817.61元(住院医疗费2817.6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中汪翠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17.61元,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汪翠兰的后续安装义齿及更换费用6000元,是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汪翠兰根据住院时间以及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799.54元(7天×114.22元/天)。汪翠兰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分别按30元/天及事故发生时的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3825.20元(45天×85.16元/天)。汪翠兰在事故发生时年满六十周岁,提交了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汪翠兰在事故发生前仍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故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及事故发生时的安徽省上一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100元。汪翠兰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6、电动三轮自行车修理费500元。汪翠兰提交了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修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汪翠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962.35元。因方小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汪翠兰的损失14962.3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故应由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翠兰的损失14962.35元;二、驳回原告汪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50元,由原告汪翠兰负担900元,被告方小明负担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杨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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