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马云华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善县人,住开远市。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8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妍霁、代理检察员郭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云G4XX**号小汽车,在开远市东新路精诚汽修厂门口路段肇事。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4.8㎎/100mL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予刑罚。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云G4XX**号小型汽车,沿开远市东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精诚汽修厂门口路段时,车头与肖某驾驶的云GLXX**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4.8㎎/100mL血。以上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明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仍故意为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04.8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能如实进行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据此,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综上,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