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景禄、钟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景禄,钟玉珍,何耀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景禄,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驰,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玉珍,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驰,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耀彪,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景禄、钟玉珍因与被上诉人何耀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5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玉珍、黄景禄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何耀彪全部诉讼请求,由何耀彪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只有一笔借款本金实际交付,其余均为对利息所出具的借条,何耀彪在钟玉珍、黄景禄不能按月归还利息时就会要求二人按所欠利息总额出具借条,之后将该借条金额计入本金按月息5分计算,黄景禄为利息所出具借条金额前后共计300多万元,其中一张100万元金额的借条出具给了何耀彪的搭档陈浩均。虽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但综合本案各笔借款发生时间、交易方式,认定情况具体如下:(1)2007年10月11日黄景禄、钟玉珍共同向何耀彪借款人民币40万元,对此黄景禄、钟玉珍予以确认。就该笔借款,黄景禄主张转账35万,剩余5万以现金支付;黄景禄、钟玉珍主张扣掉当月利息实际支付38万元给黄景禄、钟玉珍的朋友;对此一审法院没有本着“谁主张谁举证、方便举证”的原则,责令何耀彪提供当天交易流水情况进行查证。从该笔交易方式看,全部款项均为转账。而之后何耀彪主张的5次10万、一次55万的借款均以现金支付,明显与之前的交易方式不相符合。2013年3月2日所借55万元,何耀彪主张是其从银行取现49万元支付给黄景禄,而从交易的便利性和安全性考虑,均不符合常理,若此笔借款真实发生,何耀彪只需要通过银行转账即可有银行流水可以佐证,无需将现金置于黄景禄之前拍照留证。这显然是为了掩盖高额利息。(2)通过黄景禄出具的借条时间和金额可以看出,均为超出按已复利月息5分计算所欠利息金额。(3)何耀彪在黄景禄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又多次出借款项给黄景禄,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认定钟玉珍在租金抵债协议上的签名行为系自愿加入债务,应对黄景禄所出具的全部借条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钟玉珍对2007年10月11日的40万元借款确认是其与黄景禄共同向何耀彪所借款项。之后的借条,仅有黄景禄一人签名。如果按何耀彪主张之后的借贷行为真实发生,为何仅要求钟玉珍在第一份借条上签名。钟玉珍与何耀彪签署租金抵债协议,是因为黄景禄与钟玉珍共同所欠40万元借款未能还清。一审法院根据钟玉珍签署了针对共同债务40万元的还款协议就推理钟玉珍自愿加入其它所有没有本人签名,只有黄景禄单方签名借条的全部债务,没有任何逻辑依据。何耀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案涉的借款,有黄景禄向何耀彪出具的借条,根据民间借贷,如果偿还完毕,借条是由债务人收回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进一步确认,涉案的80万是由黄景禄、钟玉珍确认了40万借款的基础上叠加的,另两案足以证明黄景禄、钟玉珍有多份借贷,并非如黄景禄、钟玉珍所说的利息转化。黄景禄、钟玉珍的经济状况是不错的,黄景禄是做工程承包的,钟玉珍名下也有700多平方米的宅基地。何耀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景禄、钟玉珍向何耀彪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黄景禄、钟玉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日,黄景禄向何耀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因工程急需资金,向何耀彪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月息5%,已收到现金,用同2010年8月28日捌拾万的借款房屋作抵押”。2013年10月22日,何耀彪与黄景禄、钟玉珍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黄景禄、钟玉珍作为甲方,何耀彪作为乙方,因甲方欠乙方的借款暂时无法归还,甲方现在提供租金作为利息偿还的资金来源,由甲方代收租金。如半年后甲方仍无法还款,则将房屋抵给乙方。庭审中,黄景禄、钟玉珍确认两人曾于1990、1992、1996年共生育了三个女儿,两人曾于2012年10月30日结婚,于2012年10月31日离婚。何耀彪对于另外的两笔借款(2011年9月30日借条载明的本金10万元、2010年6月28日借据载明的本金80万元),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黄景禄、钟玉珍,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分别立案号为(2016)粤0106民初15998号、(2016)粤0106民初16026号。一审法院对三案合并开庭审理。在本案中,何耀彪提交了借条、协议、照片及房产证复印件作为证据,黄景禄、钟玉珍在本案及(2016)粤0106民初15998号案中未提交证据。钟玉珍在(2016)粤0106民初16026号中提交了房屋收据及银行流水证明还款情况,证据显示:黄景禄、钟玉珍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向何耀彪还款共计15万元,黄景禄、钟玉珍于2016年5月至12月间向何耀彪支付了租金款共计11万元,两项共计2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何耀彪持有的《借条》,何耀彪与黄景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黄景禄已经收到何耀彪出借款项55万元。钟玉珍自愿作为债务人与何耀彪签订协议,提供租金收入作为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并承诺偿还未果则承担以房抵债的责任。钟玉珍自愿加入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何耀彪主张黄景禄、钟玉珍清偿借款55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黄景禄、钟玉珍辩称均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景禄、钟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耀彪清偿借款本金550000元;二、黄景禄、钟玉珍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耀彪支付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一审受理费11100元,由黄景禄、钟玉珍负担。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何耀彪为支持其起诉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黄景禄向何耀彪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5万元的《借条》一张,2、何耀彪与黄景禄、钟玉珍签订的房屋代收租金和抵押的《协议》一份,3、何耀彪与黄景禄点算现金的照片,4、钟玉珍为权属人、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北街旱塘尾二巷17号的房产证。上述证据证实何耀彪、黄景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黄景禄已经收到何耀彪出借款项55万元。钟玉珍自愿作为债务人与何耀彪签订协议,提供租金收入作为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并承诺偿还未果则承担以房屋抵债的责任。钟玉珍自愿加入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黄景禄、钟玉珍向何耀彪清偿借款本金550000元和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3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景禄、钟玉珍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景禄、钟玉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5元,由上诉人黄景禄、钟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国雄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肖笑权谢东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