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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于建军、乳山市公安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建军,乳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军,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公安局,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68号。法定代表人袁国选,局长。上诉人于建军因要求确认乳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拘留、扣押等行为违法并要求返还财产及赔偿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3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建军起诉称,乳山市公安局在刑事侦查案件过程中,拘留、扣押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确认违法,返还扣押款并依法给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同时担负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进行刑事侦查的职能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能,其中,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实施的方案、侦查、拘留、扣押等行为,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而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问题。本案中,于建军针对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提起诉讼,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建军的起诉。上诉人于建军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是一个明显的冤假错案,但乳山市公安局答辩称本案仍在继续侦查办理中。自2000年5月,上诉人被取保候审后再没有办理案件的证明。并且,在威海市政府网站的政府信箱回复中,乳山市公安局称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件事实清楚,涉案罚款已经追缴并已经决定没收,而乳山市公安局在电话中答复称涉案罚款已经返还原单位。这些都是矛盾的,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乳山市公安局在刑事侦查案件过程中实施的拘留、扣押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上诉人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毕海燕审判员  宋智慧审判员  宫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芳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