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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德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3033号原告石德明,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飞,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区蒲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辛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德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8日16时35分许,张启超驾驶辽A*****号北京B*********四轮农用运输车在长滩镇遇石德明驾驶的辽A*****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启超受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启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德明无事故责任。辽A*****号小型轿车系原告从徐家斌手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确定原告辽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8,500元。张启超驾驶辽A*****号北京B*********四轮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8,5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2,2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和司机应当证件齐全,否则保险公司免责。车辆损失部分,原告应当是受损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车辆损失部分应当有充分证据支持诉求。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并非法院委托评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另该车辆无修车明细和修车发票。交通费不同意给付。评估费和拖车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交易协议能否确定原告为车主请法院确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6时35分许,张启超驾驶辽A*****号四轮农用运输车在长滩镇遇原告石德明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启超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启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德明无事故责任。辽A*****号小型轿车系原告从徐家斌手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车辆辽A*****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8,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1,2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行驶证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启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德明无事故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车辆损失38,5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1,700元。因肇事车辆辽A*****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评估报告并非法院委托评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在资质、程序方面存在瑕疵,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评估费和拖车费的辩解,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德明评估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德明车损38,5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39,700元;三、驳回原告石德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