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与于辉、于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于辉,于安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849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天荷路12号。法定代表人:傅蔚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筠,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炳祝,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于辉,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春,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安,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舁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于辉、于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辉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本院决定受理并合并审理,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舁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筠、被告(反诉原告)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舁尚公司起诉称:1、2015年9月30日,于安以于辉的名义与舁尚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一份。2、《加盟合同书》主要约定了:(1)舁尚公司授权于辉在江苏省范围内经营“BOYI帛逸”、“bocassis帛卡袖”品牌服装。(2)合作实行款到发货的原则。(3)在合作期间,于辉须保证每月累计进货额为75万元以上,年累计进货金额为900万元以上。于辉连续3个月未达到当月净进货额指标,或于辉连续三个月合计净进货额未达到约定指标的85%,舁尚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一切的损失后果由于辉自行承担。(4)合同期内,于辉连续两季未完成净进货额指标以及出现违反本合同条款行为的,将视为于辉自动放弃江苏省区域经营权,舁尚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5)于辉赔偿舁尚公司因于辉违约行为而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舁尚公司的律师费。(6)如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舁尚公司注册地所在法院管辖。3、《加盟合同书》签订以后,舁尚公司依约向于辉、于安指定的仓库发货,并配合于辉、于安提供店铺道具,提供装修补贴款。但是,于辉、于安接收到舁尚公司的货物以后却拒绝支付货款,且连续三个月未完成《加盟合同书》约定的订货指标。4、2016年5月3日,舁尚公司与于安对账,并形成截止2016年5月3日对账单,该份对账单明确,截至2016年5月3日,于安以于辉的名义在前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5、2016年6月,舁尚公司因怀疑于辉、于安涉嫌合同诈骗,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报案。6、2016年12月28日,于辉向余杭法院出具书面声明,声明中于辉陈述,2015年9月30日于安与舁尚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的行为经过于辉的授权。舁尚公司认为,按约履行合同是合同双方的基本义务,于辉、于安未按约完成订货指标,且收受舁尚公司的货物后,又拒绝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由于二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舁尚公司已遭受了巨大损失,《加盟合同书》已无履行的可能,二被告应向舁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于辉立即向舁尚公司支付欠款1960234.51元;二、于辉立即向舁尚公司赔偿违约金20000元;三、于辉赔偿舁尚公司利息损失93111.14元(以1960234.51元为本金,年利率4.75%为标准,自2016年5月4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3日,要求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四、于辉赔偿舁尚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五、于安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于辉、于安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于辉答辩称:关于舁尚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一,于辉并不欠舁尚公司货款。相反,舁尚公司还应当支付于辉反诉各项款项;诉请二,合同的违约者恰恰是舁尚公司,并非于辉;诉请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四,于辉在合同履行中一直积极与舁尚公司协商,而舁尚公司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非法目的,额外支付不应当支付的律师费用,该项诉请不应当成立;诉请五,于辉和于安是雇佣关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舁尚公司和于辉,和于安没有关系;诉请六,于辉曾到余杭法院要求和舁尚公司对账,但是舁尚公司非要恶意诬告于辉刑事责任,拒绝与于辉协商,所以该项诉讼费用应当由舁尚公司承担。关于舁尚公司本诉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于辉认为完全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述:1、原被告之间合同的依据,不仅仅是《加盟合同书》,还应当包括补充协议,战略店铺销售保底确认书及江苏省代理商补充协议等;2、双方的权利义务从法律关系来看,不仅仅是特许经营关系,还包括联营关系;从双方的内容来看,联营关系更加符合事实的真相;3、关于货款,双方在2015年9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甲方给予乙方三家战略店不打货款的铺货支持,可见双方的合作并非实行款到发货的原则,否则舁尚公司发货是否意味着认可货款已经收到;4、虽然《加盟合同书》中约定了于辉的累计进货指标,但是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来看,补充协议中新的约定否定了对于辉不利的条款,补充协议的意思应当高于《加盟合同书》的意思,因为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后;5、本案系舁尚公司违约才导致双方合同无法进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舁尚公司来承担;6、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即使于辉有违约行为,舁尚公司也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纠正。被告于安未答辩。反诉原告于辉反诉称:2015年9月,于辉和舁尚公司洽谈经销事宜,当月30日签订了《加盟合同书》、补充协议和战略店销售保底确认书,在2015年12月2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6年4月10日又签订了江苏省代理商补充协议。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战略店销售保底确认书中明确约定“甲方舁尚公司给予乙方于辉苏南、苏中、苏北三个区域战略店铺支持,三个店铺的租金分别按80万、50万以上、50万以上计算,甲方给予乙方三家战略店铺基础装修、装修道具、灯具、软装的装修费用支持,装修道具、灯具、软装不打款发货;其中基础装修费由乙方先垫付,后期乙方从甲方约定的月回款中扣除,直至基础装修费扣完为止;装修道具、灯具、软装不打款发货”。甲方给予三家战略店铺100%跨季铺货支持(不打货款),甲方给予三家战略店铺实行保底销售,保底销售以新店开业起满半年结算一次,半年销售保底差额部分结算方式=半年销售保底差额部分*50%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启东战略店铺的保底成本2391849元;销售货款以不含税吊牌价36%结算。2015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给予乙方以下店铺支持房租分别是38万、40万、30万、20万、15万、25万,甲方铺货支持以及装修道具、灯具、软装、基础装修的支持,以及100%退换货支持,此外,甲方还应给予乙方按单店10万元的标准合计60万元的其他补贴。此外,甲方还应给予乙方盈亏保底,保底公式为销售额减去经营成本。在2016年4月16日,双方进一步明确新浦店、灌云店同样按战略店铺销售保底支持政策,其中保底核算成本中房租费用新浦店按30万每年,灌云店按20万每年核算。此外,于辉与舁尚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完全是舁尚公司拒绝供货、拒绝协商等单方违约所致,舁尚公司本诉的诉请完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比如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于辉退货的权利视而不见。另外,于辉因舁尚公司的违约行为支付了律师费用10万元。综上,请求判令:一、解除于辉与舁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库存货品退回给舁尚公司;二、舁尚公司赔偿于辉装修店铺等损失2986667元;三、舁尚公司赔偿于辉维权损失10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舁尚公司承担。庭审中,于辉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6966667元,并明确诉请二的损失具体包括:1、六个联营店铺租金168万元、其他补贴50万元,依据2015年12月23日的补充协议;2、租金补贴180万元,依据2015年9月30日的补充协议;3、装修补贴40万元(启东17万、新浦9万、灌云5万、东海9万)、销售保底补贴1426667元(启东46万、新浦561667元、灌云405**元)、办公室租金20万元、仓库租金30万元、人员工资16万元、日常运营费用10万元、房屋合同违约金40万元。明确诉请三的维权损失包括9万元律师费和1万元交通费。反诉被告舁尚公司答辩称:一、首先,《加盟合同书》有效期一年,合同已于2016年9月29日终止,舁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于辉要求解除合同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缺乏了行使解除权的标的合同。其次,于辉也无权解除与舁尚公司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93条、94条分别规定了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只有在相应解除权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没有出现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因此于辉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解除权应当通过通知的方式解除。舁尚公司没有收到于辉的任何解除通知书。所以于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于法无据。再次,既然案涉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舁尚公司也履行了合同义务,于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无权要求退还货物。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舁尚公司已经向于辉发货190余万元,于辉不仅没有按照约定打款,而且也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达到订货指标,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所以于辉无权要求退还货物。另外根据《加盟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超过退货时间的,不予退货,按买断计算,这个条款非常明确。自本案诉讼,于辉无权主张退货。二、于辉要求舁尚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三、于辉要求舁尚公司赔偿律师费10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纠纷中,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否则不支持律师费。本案合同只明确了在于辉违约的情况下,舁尚公司有权要求于辉承担相应因诉讼产生的诉讼代理费,并没有相应条款支持于辉的反诉请求;其次,于辉也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委托人已经向律师支付了代理费用,所以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于辉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舁尚公司针对本诉主张和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加盟合同书》(含三个附件)、2015年9月30日的补充协议、启东“帛逸”、“帛卡袖”战略店销售保底确认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舁尚公司与于辉、于安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于辉、于安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原件一份(附明细二页),用以证明舁尚公司的货物已被于辉、于安签收,且于辉、于安欠款数额为2517654.51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舁尚公司为了实现债权支付10万元律师费的事实。4.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于辉在申明中已经自认与于安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于辉针对本诉答辩和反诉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9月30日的补充协议、启东“帛逸”、“帛卡袖”战略店销售保底确认书、2015年12月23日的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2016年4月15日的江苏省代理商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舁尚公司应当给予于辉房租补贴、销售保底补贴、全额铺货、无条件的退货支持以及双方法律关系为联营关系的事实。2.自制剩余库存统计清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于辉存放在仓库中的库存数量。3.自制装修补贴、人员工资表、六个店铺装修预算表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于辉产生损失的事实。4.齐忠兵身份证复印件、江苏市场合作协议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舁尚公司违约不再给于辉供货与其他人洽谈合作的事实。5.2015年9月1日舁尚公司出具给于辉的授权书原件二份,用以证明于辉在公证书的声明中所说的情况属实,于辉和舁尚公司的经办人关静相识在前,2015年9月1日舁尚公司出具给于辉授权书,授权书的内容就是合同书的内容,2015年9月30日,因为于辉在外地,所以口头委托于安以于辉的名义与舁尚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补充协议等。6.EMS快递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于辉曾经委托律师向舁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过律师函要求处理退货事宜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于辉对原告(反诉被告)舁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附件三“关于POS系统推广使用协议书”可以清楚证明于辉在反诉中陈述的事实,即原被告之间所有货物的经销以及双方联营而产生的战略店的销售数据材料均在舁尚公司处,法院基于查明事实,应当责令舁尚公司提供该系统中的所有数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了舁尚公司应当给予于辉三个店铺的租金合计180万元;应当给予于辉战略店铺的基础装修、装修道具、灯具、软装的装修费用支持;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明确不打货款;第一条第3款约定了结算的具体办法,该结算办法表明双方是对权利义务的概括结算,而且于辉有权利从应当支付舁尚公司的货款中扣除舁尚公司应当支付给于辉的款项;第一条第4、5款能够证明双方是联营关系,因为于辉的销售单价、货品流转等都受制于舁尚公司的管理;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双方可以100%的退货,所以舁尚公司如果要向于辉结算货款,应当先行对账,并且回收于辉的库存。战略店销售保底确认书表明舁尚公司应当支付于辉保底款。证据2,对账单及明细上的签字要么是于辉本人所签,要么是陈小云所签,但是不管是谁签的,于辉对对账单及明细予以认可,认可的事实是截止2016年5月3日,经对账还有货款1960234.51元,但这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还需要扣除于辉的损失金额、补贴等。证据3,委托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系舁尚公司和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舁尚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于辉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证据1,二份补充协议及保底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江苏省代理商补充协议三性均有异议。2015年12月23日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非常清楚,乙方店铺经营必须满两年,否则甲方取消该区域店铺所有支持政策,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直至本案诉讼,双方还没有到两年期限,更何况2016年6月舁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已经停止合同。本案中,于辉所要求的所有支持政策,均没有依据。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条关于盈亏保底计算方法的约定,乙方店铺的费用应该由甲方核算,舁尚公司至今没有拿到于辉相应的任何店铺需要审核的费用,也不认可于辉要求的补贴和政策支持。证据2、3均是打印件,上面没有于辉、于安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即使符合证据形式,也是于辉、于安单方面陈述,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并且最后一份江苏市场合作协议,双方根本没有签署。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当时出面的是于辉本人。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舁尚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律师函。被告于安未到庭,对舁尚公司、于辉出示的证据材料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反诉被告)舁尚公司提交的证据1,于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些证据亦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2,于辉予以确认,并认可经对账截止2016年5月3日还有货款1960234.51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应当扣除反诉诉请费用,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3,委托合同书和发票相互印证,对舁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鉴于庭审中舁尚公司和于辉均认可涉案《加盟合同书》、补充协议及销售保底确认书的合同相对方和实际履行方是舁尚公司和于辉、于辉与于安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故对证据4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于辉提交的证据1,其中江苏省代理商补充协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舁尚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系自制件,且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确认;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舁尚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不予确认;证据5,舁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6,快递单未记载具体的寄送时间及签收情况,在舁尚公司表示未收到任何律师函的情况下,于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快件已经实际送达;而且虽然快递单上记载内件品名为律师函,但仅凭该快递单也无法确定律师函的具体内容,对证据6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舁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于辉签订《加盟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BOYI帛逸”、“bocassis帛卡袖”品牌服饰在江苏省的经销商,在本区域市场全权开展销售甲方“BOYI帛逸”、“bocassis帛卡袖”品牌女装的合法商业活动,经营方式为专卖店(或专柜)形式(网络除外),甲方负责提供专卖特许证及授权委托书,承认乙方为“BOYI帛逸”、“bocassis帛卡袖”品牌服饰的特许经销商,授权范围仅限于上述区域的实体店铺及商场专柜;有效期为一年。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特许专卖的有关资料,由乙方自行办理申报专卖店的一切相关手续,并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按吊牌价的36%(不含税)向乙方供应订货的货品,羽绒系列按吊牌价的42%(不含税)向乙方供应订货的货品。第三条第6款约定甲方货品分为春、夏、秋、冬四季供应,乙方应参加甲方每个季度的新品订货会,并完成相应的订货指标,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供应下季新品,乃至处以5000-20000元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并取消乙方的经销权,在订货会后一周内交订货总额30%的预付款,同时在甲方发货之前付清全部余款,逾期不付的,甲方不予发货,逾期不提货的,则预付款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第五条第1款约定退货办法:甲方提供乙方的货品退货方法为:按每季进货总额的15%退货,羽绒服按每季进货总额的15%退货(当季代销或买断货品金额除外),超过退货时间不予退货,按买断计算;退货时,不隔季退货;人为因素造成的产品库存,甲方不予退货。第五条第2款约定退货时间:按一年四季设定截止日期,春装退货截止日期为4月30日前,夏装退货截止日期为8月30日前,秋装退货截止日期为10月30日前,冬装退货截止日期为2月30日前。如有特殊情况,以甲方书面通知退货时间为准。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实行款到发货的原则进行供货,货款可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进行结算,现金必须当面交至甲方出纳,并要求开具票据。第八条第7款约定甲方以成本价向乙方有偿提供统一的“BOYI帛逸”、“bocassis帛卡袖”装修道具、灯具、橱窗及店内布置饰品、产品画册、搭配手册、VIP贵宾卡、促销品、手提袋(按乙方净进货数量给予配发)、衣架、裤架及辅助宣传用品(除免费发放外);鞋、包、饰品悬挂帛卡袖吊牌,明码标价的此类辅助性商品属于买断商品不计入退货率,可计入进货额。第九条第1款约定在合同期间,乙方须保证年累计进货金额为900万元以上,乙方连续3个月未达到当月净进货额指标,或乙方连续三个月合计净进货额未达到约定指标的85%,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一切的损失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九条第4条营销指标约定:乙方在本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需完成甲方下达的经营指标,主要包括净进货额指标、渠道指标。乙方在协议内的最低净进货额为900万元(包括期货净进货额600万元、现货净进货额300万元)。如乙方未完成当季净进货额,乙方需以当季现货净进货额补充提货,完成甲方指定的当季净进货额指标。乙方在协议内的最低拓展店铺数量12家,如乙方未完成当季最低拓展店铺数量,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限期纠正,如乙方在甲方限期内仍未完成拓展数量,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经营区域。第十条第5款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方放弃经销权或违反合同规定而被甲方终止合同,或者自然终止的情况下,乙方的库存产品在合同终止前60天内自行处理。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乙方出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以出面形式通知乙方限期纠正。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如乙方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未纠正其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调整双方的商业合作内容,具体处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方式:①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0元;②甲方调整乙方授权经营区域;③甲方提高乙方产品供货价(提高扣率);④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提前终止本协议;⑤乙方赔偿甲方因乙方违约行为而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给予乙方苏南、苏中、苏北三个区域战略店铺支持,三个区域条件为:苏中启东地区,启东步行街商圈,面积上下两层,单层90平方米以上,租金80万,开业时间2015年10月;苏南地区,品牌女装A类商圈,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租金50万以上,开业时间2015年11月;苏北地区,品牌女装A类商圈,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租金50万以上,开业时间2015年12月。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给予乙方三家战略店铺基础装修、装修道具、灯具、软装的装修费用支持,装修道具、灯具、软装不打款发货,其中基础装修费由乙方先垫付,后期乙方从甲乙双方约定的月回款中扣除,直至基础装修费扣完为止;第2款,甲方给予乙方三家战略店100%跨季铺货支持(不打货款);第3款,乙方给予乙方三家战略店铺实行销售保底,销售保底以新店开业起半年结算一次;a、如战略店铺未完成半年销售保底,半年销售保底差额部分结算方式=半年销售保底差额部分×50%(具体保底金额见附件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盈亏平衡表);b、战略店铺以新店开业满一年统一财务结算(清算)销售保底一次,销售保底差额(应减去上半年度保底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补;第4款,甲乙双方确认次月5日以吊牌价36%(不含税)结算战略店铺上月销售货款(节假日自动顺延);第二条,甲方按吊牌价的36%(不含税)向乙方供应货品,羽绒服按吊牌价的42%(不含税)向乙方供应货品,甲方给予乙方的退货政策为:在合同期内的新开店自开业日期起的四个经营季度为100%跨季退换货支持。新开店从第五个经营季度开始(不包含战略店铺)退货率为20%,羽绒服(不包含战略店铺)退货率为15%(皮草、双面呢除外);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安装POS系统,乙方保证数据真实性有效,在100%跨季退换货期间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货品进行调配。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的2016年新开店支持为:A:战略店铺按照甲方给予乙方2015年战略店铺的支持政策不变,战略店铺由甲乙双方评估确认为准。同日,双方还签订启东“帛逸”、“帛卡袖”战略店销售保底确认书一份,约定乙方启东战略店铺年度保底销售金额为239万元整,如乙方启东战略店铺未完成销售保底,甲方以甲乙双方确定的年度保底销售额239万元整计算盈亏,销售保底差额部分结算方式=销售保底差额部分×50%。2015年12月23日,舁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于辉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甲方给予乙方以下店铺支持政策:东海、新浦、灌云、沭阳四个店铺,面积分别为120、160、100、70平方米,房租分别为38万、40万、30万、20万,支持政策包括装修支持(道具、灯具、软装、基装)、退货率(开业四个季度100%退货,第五个季度开始大货20%、羽绒服15%)、货款(甲方铺货,每月5号结算)、盈亏保底(详见合同第七条款)、其他(前三个店铺每个补贴10万,沭阳没有);涟水、灌南店铺,面积分别为70、90平方米,房租15万、25万,支持政策包括装修支持(道具、灯具、软装)、退货率(开业四个季度100%退货,第五个季度开始大货20%、羽绒服15%)、其他(每个店铺补贴10万)。第一条第1款,战略店基础装修预算需提前上报甲方审核通过,或由甲方指定施工队装修;第2款,甲方给予乙方东海、新浦、灌云、涟水、灌南店铺补贴费用分一年执行,从合作第一季开始,每季度补贴2.5万,四季补完;第3款,乙方要求甲方销售保底店铺满一年进行销售保底核算,未完成保底销售金额从甲方货款中扣除;第4款,乙方店铺经营必须满两年,若店铺中途关闭乙方必须在当地重新开设一家,新开店铺按照甲方正常开店政策执行,否则甲方取消该区域店铺所有支持政策,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7款,盈亏保底计算方式:销售额减去(房租+人员费用+买货成本)。乙方店铺费用由甲方审核,必须真实,一经发现乙方数据不真实甲方将取消盈亏保底政策支持。上述《加盟合同书》、销售保底确认书及二份补充协议均由于安以于辉的名义出面签署,舁尚公司表示签署过程中以为于安就是于辉,故未查看于安的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庭审中,舁尚公司和于辉均认可上述合同、协议相对方和实际履行方是舁尚公司和于辉,于辉与于安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2016年5月10日,经对账,于辉委托他人以于辉的名义在对账单及明细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5月3日,于辉需付舁尚公司货款1912132.71元、道具款595311元、物料款7080元、运费款3130.8元,扣除于辉已付货款363200元、舁尚公司补贴启东店基装费用172000元及返点启东羽绒折扣22220元,于辉尚需支付舁尚公司1960234.51元;备注记载本次对账单未包括其他店铺(除启东店之外)基装补贴,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于辉各店铺库存结算金额等货品退回舁尚公司后再冲减本次应付账单金额。另查明,1.舁尚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出具授权书二份,授权于辉为江苏省代理商,负责舁尚公司“BOYI帛逸”、“bocassis帛卡袖”品牌系列女装产品具体销售事宜,有效时间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本院曾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于辉诉舁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因于辉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该案中于辉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从原告处收回库存货物,被告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暂定)。3.舁尚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4.庭审中,于辉自认协议项下的店铺经营至2016年9、10月份即不再经营。本院认为,舁尚公司和于辉均认可涉案《加盟合同书》、启东“帛逸”、“帛卡袖”战略店销售保底确认书及二份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和实际履行方是舁尚公司和于辉,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舁尚公司和于辉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于辉主张其与舁尚公司实际系联营关系,理由是销售价格、人员、包括店铺的经营面积都是受舁尚公司制约,而且双方承诺共同承担亏损。本院认为,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之一即在于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合同中关于特定经营模式的约定恰恰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而双方关于销售保底的约定,属于一种政策支持,并不能以此推定双方系联营关系。关于货款的支付方式,舁尚公司和于辉在《加盟合同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之后双方又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将启东店的货款结算方式变更为“跨季铺货支持(不打货款),次月5日结算战略店铺上月销售货款”;将东海、新浦、灌云、沭阳店的货款结算方式变更为“甲方铺货,每月5号结算”,此处的“结算”结合补充协议中出现的“月回款”约定,应理解为对账并支付款项而非仅仅是对账。2016年5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于辉需付舁尚公司截止2016年5月3日的货款1960234.51元(于辉对该费用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费用并非结算费用,还应扣除反诉的损失及补贴等各项费用,其反诉是否成立,在后面予以阐述),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于辉最迟应于2016年5月10日对账后即支付上述货款,于辉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且在舁尚公司起诉后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均为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对舁尚公司本诉主张于辉支付货款1960234.51元、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鉴于舁尚公司已经主张了违约金20000元,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为90000元。另外,舁尚公司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于辉、于安之间委托书授权不明,故要求于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及协议签订过程中,于安均是以于辉的名义进行,舁尚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合同及协议的相对方和实际履行方为于辉,且在合同及协议签订过程中从未要求于安出示过身份证件和授权书,故本案并不存在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情形,对舁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于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于辉反诉请求解除其与舁尚公司的合同关系,理由系舁尚公司停止供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舁尚公司因于辉未按约支付货款而停止供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而且涉案《加盟合同书》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于辉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到期前已将有效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舁尚公司,故涉案《加盟合同书》及其附属的补充协议、保底销售确认书实际已于2016年9月30日到期终止,故对于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于辉依据2015年9月30日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主张将库存货品退还给舁尚公司。本院认为,《加盟合同书》第五条第1、2款约定了退货办法和退货截止时间,补充协议第二条虽然约定了合同期内的新开店自开业日期起的四个经营季度享有100%退换货支持,变更了原合同的退货率,但并未变更退货截止时间的约定,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退货时间进行退货。涉案合同至2016年9月30日已到期终止,于辉自认协议项下的店铺经营至2016年9、10月份即不再经营,但于辉并未在合同约定的退货截止日期内进行退货,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的于辉诉舁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也是因于辉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而裁定按撤诉处理,并且于辉提供的剩余库存清单系自制件,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实尚有库存,故对于辉要求将库存货品退回舁尚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辉诉请二、三主张的各项损失、补贴金额、维权费用是否应当支持。1、依据二份补充协议主张的租金补贴348万元,本院认为,结合补充协议条款的约定,协议中约定的租金系对于店铺租金成本的描述,以便于在核算销售保底时作为固定成本予以扣除,并非双方约定的实际补贴金额,这在销售保底确认书和2015年12月23日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7款的盈亏保底计算方式中可以得到印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依据2015年12月23日的补充协议主张的其他补贴50万元以及新浦、灌云、东海店的装修补贴和销售保底补贴,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4款的规定“乙方店铺经营必须满两年,若店铺中途关闭乙方必须在当地重新开设一家,新开店铺按照甲方正常开店政策执行,否则甲方取消该区域店铺所有支持政策,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店铺实际经营并未满两年,舁尚公司有权取消该协议项下的补贴及销售保底等政策支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依据2015年9月30日的补充协议及销售保底确认书主张的启东店装修补贴17万元和销售保底补贴46万元。本院认为,于辉并未提供装修合同、发票、销售总额等相关证据证明该二项费用的产生事实和计算方式,其提供的装修补贴清单系自制的打印件,且上面记载启东店装修报价19万、总公司补贴17200元,即使该部分费用记载真实,2016年5月10日对账时已经扣除启东店基装费用17200元,仅余18000元,与于辉主张的17万元差距较大,于辉代理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同样,于辉代理人在回答法庭关于销售保底金额计算方式的时候,陈述计算方式为每家店铺销售保底239万,实际目前进货191万余元,亏损40余万元,舁尚公司应负担20余万元每个店铺,共7个店铺合计140余万元,该解释与其实际主张的销售保底店铺数量和金额亦存在矛盾,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4、于辉主张因舁尚公司违约停止供货造成其损失包括办公室租金20万元、仓库租金30万元、人员工资16万元、日常运营费用10万元和房屋合同违约金40万元、律师费9万元和交通费1万元。本院认为,一方面,于辉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些费用的产生事实和计算方式,而且于辉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部分费用还在协商变动当中;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舁尚公司因于辉未按约支付货款而停止供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于辉以此为由主张舁尚公司赔偿其该些损失,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舁尚公司本诉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于辉反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60234.51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900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于辉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于辉负担24162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0283.5元,由反诉原告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70.5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宇珍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洑婵娟?PAGE*ArabicDash?-24-??PAGE*ArabicDash?-2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