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立玉、杨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立玉,杨德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806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651438264,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良,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启亮,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郭立玉,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辉县。委托代理人茹祥鹏,辉县市亨利建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德兰,女,汉族,1965年7月15日生,现住辉县。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立玉、杨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良和被告郭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茹祥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杨德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立玉于2008年7月10日在我行下设的原常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利率为14.3175‰,到期日为2009年7月10日。被告杨德兰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知道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陆续归还本金5277元,结欠本金24723元拒不按约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立玉归还借款本金24723元,利息54765.29元(息至2017年4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杨德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郭立玉、杨德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立玉辩称,2008年7月10日,原告没有借给被告3万元。即使原告诉称的2008年7月10日借据成立,但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2009年9月份-2013年5月3日之前,原告未找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于2013年5月3日-2014年11月28日支付过原告至少1.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而不是原告称的仅仅还了5277元本金。原告不论从时效还是从双方协议约定都无法向被告再主张利息。被告杨德兰既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2008年7月10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立玉在我行下设的常村信用社借款3万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该款的担保人为杨德兰、郭立石,该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7月10日-2017年4月30日利息即我方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54765.29元的计算方法。4、2009年11月10日辉农商筹〔2009〕4号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主要内容为:该小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拟对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组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7、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新乡日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正式开业,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8、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内容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8月在我局办理了注销登记。证明目的:以上证据4-8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被告郭立玉提供的证据:1、2013年5月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所涉及的借款在超过诉讼时效后,于2013年5月3日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录音证据及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方持有2013年签订的正式还款协议书,原告应向法庭出示,否则依据证据规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原告工作人员朱艳军承认被告在2013年5月3日之后所交的1.5万元均为本金。且承认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前将3万元本金还清,不再要求利息。3、2008年7月10日信用社贷户归还贷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7月17日被告已经全部偿还了原告的本息,利息的终止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4、2014年11月28日信用社现金转入转出代销凭证,证明我方最后一笔还款4000元。被告杨德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担保合同中担保人郭立石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是虚假的。对于借据中郭立玉除还款情况以外其他形式上不持异议,但对其内容的异议为原告2008年7月10日没有支付过被告借款,只是仅仅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据所填的还款情况不真实,因为被告支付原告的1.5万元款项是分几个月陆续支付的,不是登记表显示的一次性支付的;被告支付的1.5万元是依据双方2013年5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执行的,所付的全部是本金,而不是包含部分利息,且信贷员本人认可该1.5万元全部是本金。对证据3的异议为,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应当以2013年5月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准,而该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即原告放弃了利息,故原告不应主张利息,更不应主张2013年5月3日之前的利息。对证据4-8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书证,被告关于担保人郭立石的异议问题,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证据1、2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借款没有支付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达成了还本金3万元的协议,且被告其后一直在还款,证明双方形成了债的关系。关于证据3是原告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对证据4、5、6、7、8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3、4、5、6、7、8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异议为,协议中原告未签字,且被告未按期履行,故我方现在主张利息。对证据2录音及材料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为,被告称已经还清了,但是2008年7月10日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如何解释。对证据4的异议为,不能证明该笔还款系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郭立玉因购煤需借款,2008年7月10日常村信用社与郭立玉、杨德兰等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常村信用社,借款人郭立玉,保证人杨德兰等,借款用途购煤,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月利率14.3175‰。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常村信用社将30000元支付给郭立玉,借款到期后经常村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郭立玉未支付本息。2013年5月3日原告与郭立玉达成了2014年1月20日还本金3万元的协议,后郭立玉陆续支付给原告方工作人员11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交付原告4000元,余款未清偿。另查明原告是由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告申请注销了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常村信用社并公告对其债权债务承继。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常村信用社与被告郭立玉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2013年5月3日达成的协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注销了常村信用社并对其债权债务承继符合法律规定。就2013年5月3日双方达成还本金30000元的协议后,被告郭立玉陆续支付给原告方工作人员的11000元款项视为支付的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月20日欠原告本金19000元没有偿还,被告再次违约。按原约定的利率14.3175‰计算利息,没有加重被告的义务,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原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本金19000元计算利息为2829.14元,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偿还的4000元中扣除利息2829.14元后,剩余1170.86元为被告偿还的本金。故被告郭立玉应继续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829.14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义务。因双方于2013年5月3日达成了新的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本息79488.2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德兰和郭立玉婚姻存续期间,对该笔借款本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杨德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立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29.14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7829.14元,月利率14.3175‰计算)亦由被告郭立玉承担。二、被告杨德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减半收取893.50元,由原告承担213.5元,由被告郭立玉、杨德兰共同承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自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