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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湘潭市中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立发釉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中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立发釉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916号原告:湘潭市中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金湘潭商业广场923号。法定代表人:汤曙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晖,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湖南立发釉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9号创新大厦902室。法定代表人:梁梦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湘潭市中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与被告湖南立发釉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发公司支付货款1737885.8元及利息(以173788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3日,原告中金公司与被告立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575493.17元,后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四张对账函,被告公司员工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货款398566元、29812.5元、697328元、772179.3元,共计1897885.8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以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被告仍欠付原告价款1737885.8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书,被告签章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四张对账函,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897885.8元,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以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37885.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对账次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立发釉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市中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价款1737885.8元及利息(以173788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湘潭市中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0元,减半收取计10220元,由湖南立发釉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    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  妮  妮代理书记员 李妮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