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家宝与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泰州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家宝,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泰州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5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宝,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税务桥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陈煜峰,该征收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立群,该征收办副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新3**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周来荣,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勇,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家宝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泰州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家宝申请再审称,(一)管委会与案外人张家宽、张其忠勾结,指使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张家宝接受调解,所作出的调解书严重违背张家宝的意愿,剥夺张家宝合法权利,是无效的。(二)管委会弄虚作假,2011年10月29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签名捺印不是张家宝所为,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张家宝请求对本案再审。征收办提交意见称,张家宝要求撤销讼争房屋的拆迁协议,但征收办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张家宝的再审申请。管委会提交意见称,张家宝提出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被胁迫的,协议的捺印不是其本人,对此,一、二审法院已经向其释明,管委会也提出可以就捺印进行鉴定,但张家宝明确表示不愿意鉴定。所以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家宝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调解协议。2011年8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泰海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确认讼争房屋的拆迁权益应归张家宝享有,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张家宝与案外人张家宽、张其忠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张家宝认可其在该协议书上捺印,其称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证据不足。(二)关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张家宝、张家宽、张其忠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对管委会安置补偿的拆迁权益进行了重新分配和调整,该协议并经管委会的认可,管委会根据上述协议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张家宝虽对该协议的捺印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亦不申请鉴定。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张家宝的主张,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