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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5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家英与张喜芳、段忠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英,张喜芳,段忠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896号原告:张家英,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喜芳,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段忠柱,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张家英诉被告张喜芳、被告段忠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张喜芳、被告段忠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喜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喜芳以6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段忠柱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张喜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63万元,当天原告前往银行取款,将63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张喜芳,张喜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写明其收到63万元现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因被告段忠柱系被告张喜芳的丈夫,借款时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忠柱对该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但二被告均予以拖延。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喜芳辩称,我不认识张家英,张家英本人取的现金也没有交到我手里,我打条是给中间人李春连打的,我始终没见过张家英。63万元的数额对,但打条以后中间人只给我打了3万元,剩下的60万元始终没给我,而且3万元中我还拿了6000元还给李春连,我要欠条李春连不给我。第一次打条后中间人告诉我说打错了,又让我在4月打了第二次欠条,打完欠条后才给我转过来3万元。原告的63万元给了谁,她就应该起诉谁。被告段忠柱辩称,借钱的事我根本不知道,我从去年阴历十月份就跟张喜芳分居了。我没有打过条,欠条上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1月到4月,那段期间我们正在分居,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张喜芳向原告提出借款63万元,当日,原告从自己名下卡中取现70万元,将63万元给付被告张喜芳。被告张喜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张喜芳向原告借现金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条及取款交易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喜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了借条佐证,被告张喜芳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金应为63万元。被告张喜芳虽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及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6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26日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喜芳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芳、被告段忠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家英借款本金630000元;二、被告张喜芳、被告段忠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以6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张家英自2017年4月2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保全费36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郝建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