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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钟继财与被告钟淑兰、第三人赵淑芝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继财,钟淑兰,赵淑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715号原告:钟继财���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法定代理人:王淑敏(系原告钟继财母亲),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淑兰,女,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玺,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赵淑芝,女,192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钟继财与被告钟淑兰、第三人赵淑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淑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被告钟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玺到庭参加了���讼,第三人赵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姑侄关系,第三人系原告祖母,原告父母已经离婚。原告父亲钟振荣于2016年8月末在北安市象屿公司工作中因工伤死亡。事后,被告接收了北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返还给钟振荣的6万元钱(包括返还社保费本息5万元及1万元丧葬费),原告作为钟振荣唯一的孩子,系钟振荣法定继承人之一,钟振荣还有一位91岁母亲,即本案第三人,除母亲和原告外,钟振荣再无继承人。原告认为,被告接收的6万元社保局返款是钟振荣遗产,原告享有继承权,现被告私自将钟振荣遗产6万元领取占有,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法裁判本案,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依法应继承���财产份额人民币4万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不认可原告所诉款项是死者钟振荣遗产,因为交养老金的钱是死者在被告处借的,钟振荣死后该款应先偿还债务;2.死者钟振荣在补交养老保险时指定受益人是被告,因当时的死者家里情况是其母亲年事已高,不能抚养原告,只有被告能抚养原告,所以指定被告为受益人;3.依据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该款应返还受益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淑芝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北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委托书各一份。证明钟振荣死亡后由被告钟淑兰在北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60066.78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说明的是,其中有4000.00元是丧葬费,6000.00元是抚恤金。从委托书还可以看出受益人是钟淑兰。二、(2016)黑1181民初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智力缺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钟振荣系父子关系,与王淑敏是母子关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该案现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该判决还未生效。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为其抗辩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补收通知单一份。证明钟振荣生前指定钟淑兰为受益人,钱款也是钟淑兰交纳的。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钟淑兰是所谓的受益人,只是证明钟振荣应补交养老保险金的数额。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对本案被告钟淑兰进行询问,并载入调查笔录。钟淑兰称,钟继财是其侄子,赵淑芝是其母亲,死者钟振荣是其弟弟。钟振荣死后,丧葬费和抚恤金(养老金个人缴存余额)是其本人到社保局领取的,一共是60066.78元。钱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钟淑兰在邮储银行的储蓄卡里,这笔钱已经由钟淑兰花销了,用于办理钟振荣后事的各项费用及其母亲赵淑芝治病,都花销没了。原告对该份笔录中钟淑兰陈述内容的意见为:该笔录内容可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并花销掉了其不享有所有权的款项;2.钟振荣的丧葬费用及赵淑芝的医疗费用在(2016)黑1181民初第1417号案件中已经予以核算,解决了死者的丧葬费用及赵淑芝的治疗费用,且被告在(2016)黑1181民初第1417号案件中已经对核对的费用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份笔录中钟淑兰陈述内容的意见为:钟淑兰是受益人,其有权处分该款项。钟振荣死亡至今已达一年,赵淑芝看病的费用远不止1万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钟淑兰系原告钟继财姑姑,第三人赵淑芝系原告钟继财奶奶,被告钟淑兰母亲。原告钟继财母亲为王淑敏、父亲为钟振荣。原告于1986年8月22日出生,后发现患有先天性脑瘫、癫痫,导致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日常饮食起居均由其父母照顾、管护,原告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2001年王淑敏与钟振荣在民政部门办���离婚登记,并协议约定由钟振荣直接抚养婚生子钟继财。2016年8月末原告父亲钟振荣在北安市象屿公司工作中因工伤死亡。钟振荣生前在北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了养老保险,钟振荣死后其参保账户余额及利息、丧葬费、抚恤金应支付给钟振荣直系亲属。2016年9月18日,被告钟淑兰到北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领取上述钱款手续后,社保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066.78元(其中包含丧葬费4000.00元、抚恤金6000.00元、养老金账户余额及利息50066.78元)汇入钟淑兰在邮储银行的储蓄卡里。钟淑兰称,此款用于办理钟振荣后事及其母亲赵淑芝治病,都已花销了。另查明,2017年3月1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181民初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原告钟继财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钟淑兰、钟淑清及第三人赵淑芝。(2016)黑1181民初第1417号民���判决书中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原告父亲钟振荣在北安市象屿公司工作,于2016年8月30日在施工现场意外堕落死亡,钟淑兰、钟淑清作为钟振荣的姐姐委托李冰于2016年8月31日与象屿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象屿公司一次性支付钟振荣直系亲属丧葬费、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750000.00元,此协议签订后,象屿公司不再承担钟振荣供养直系亲属的任何费用。该案庭审过程中,钟继财法定代理人王淑敏及钟淑兰、钟淑清表示认可为办理钟振荣丧葬事宜花费了50000.00元,此款已经在分割象屿公司给付的750000.00元赔偿款中予以扣减。(2016)黑1181民初第1417号民事判决认为,剩余钟振荣死亡赔偿款700000.00元,钟继财与赵淑芝应参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对此款进行分割,原告因患先天性脑瘫,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其现年31岁,今后生活及治疗等支出费用较高,而赵���芝现年已90岁,故钟继财分得此死亡赔偿金60%(700000.00元×60%)即420000.00元、赵淑芝分得此死亡赔偿金40%(700000.00元×40%)即280000.00元为宜。判决发出后,钟淑兰、钟淑清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黑1181民初第1417号案件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7)黑11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黑1181民初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职工在职死亡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发生继承,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本案中,北安市社保局核发的60066.78元中养老金账户余额及利息为50066.78元,该部���依法认定为钟振荣的遗产;抚恤金6000.00元及丧葬费4000.00元,系给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处理。根据本案事实,钟振荣死亡时其近亲属为原告钟继财及第三人赵淑芝,其二人对北安市社保局核发的60066.78元享有法定继承等相关财产权利。被告钟淑兰不享有继承或相关权利,更无权处分上述财产。因(2016)黑1181民初第14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钟淑兰已经确认在象屿公司的75万元赔偿款中支付了5万元作为钟振荣丧葬费,故本案中其所称在北安市社保局领取的60066.78元用于钟振荣丧葬支出及赵淑芝看病花销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淑兰对上款的处分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予返还。(2016)黑1181民初第14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分配比例,北安市社保局核发的60066.78元中,原告继承及分配60%(60066.78元×60%)即36040.07元,第三人赵淑芝继承及分配40%(60066.78元×40%)即24026.71元。被告钟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抗辩认为,1.钟振荣生前交纳养老金所支付款项系在被告钟淑兰处的借款,钟振荣死后其养老保险账户余额款项不是遗产;2.钟振荣在补交养老保险时指定受益人是被告,应由被告享有本案诉争款项的权利。本院认为,钟振荣死后的合法遗产依法发生继承,因未有证据显示钟振荣生前立有合法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本案原告钟继财系死者儿子,第三人赵淑芝系死者母亲,二人依法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其他人无权继承钟振荣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如钟振荣生前负有债务,债权人可向其继承人主张债权,继承人可在继承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本案被告虽主张钟振荣生前对其负有债务,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钟振荣所交纳的养老保险其为受益人,但举示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钟继财36040.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800.0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由原告钟继财负担79.00元,由被告钟淑兰负担7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亮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人民陪审员  韩兆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