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执异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传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传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梁延革,王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异220号异议人(案外人)孙传国。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法定代表人沈健,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林静,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法挺,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延革,总经理。被执行人梁延革。被执行人王彬。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梁延革、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孙传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确认异议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优先权,中止执行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传国称,2013年11月1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车间租赁合同,期限为14年(从2013年11月8日至2024年11月18日),租金每年10万元,作为被执行人的欠款抵偿债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异议人享有涉案房产的租赁优先权,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答辩称:一、异议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非租赁关系而是以房屋使用权抵债的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无权享有承租人的相关权利。二、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土地时被执行人仍在正常经营即异议人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其主张的租金数额明显过低,租期过长,存在恶意逃避执行的可能。三、即便异议人所陈述事实是真实的,异议人也无权要求中止执行程序,仅能请求阻止向受让人移交涉案房产。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梁延革对异议人所陈述事实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孙传国向本院提交与被执行人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间租赁合同、被执行人青岛鑫盛��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110万元的借条一张及多份农产品收购发票存根,以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欠款关系,以租赁被执行人的车间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对于异议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异议人所提交证据均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对欠款及租赁的事实是否发生无法做出判断。本院经查明,关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梁延革、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476867.42元,利息64243元;二、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兴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241810.18元;三、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52525.36元;四、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363600元;五、如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给付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平他项(2014)第37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在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50万元及该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如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给��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青房地权平市他字第21××4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在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850万元及该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七、梁延革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在主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650万元及该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延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八、王彬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在主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650万元及该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费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因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梁延革、王彬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543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6月5日发布拍卖通知,对被执行人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崔冷路7号的房地产及地上附属物进行拍卖,并告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次拍卖通知均公告张贴于被执行人公司门口。涉案房地产及地上附属物经两次拍卖流拍后,异议人孙传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与被执行人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合伙做生意,因被执行人欠付货款,2013年双方签订车间租赁合同,��车间租赁偿付欠款,并称已实际占有该车间,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实际占有的相关证据。另查明,被执行人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执行人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平度市张戈庄镇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诉讼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起诉同时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68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涉案财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涉案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抵押权,应当在被执行人所借款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异议人(案外人)孙传国向本院提出的对涉案房产继续租赁的优先权并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的担保物权,其要求中止本案执行程序的异议不应得以支持。且本院两次发布拍卖通知并公告张贴于被执行人公司,异议人并未按照通知公告的限定期限申报权利。现涉案执行标的经拍卖两次流拍之后,异议人仅凭被执行人出具的借条、租赁合同、发票来主张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不足。对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青岛鑫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在本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无法予以认定,异议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综上,异议人孙传国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孙传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 英审判员 刁培峰审判员 焦兴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