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盛与梁会军、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梁会军,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198号原告:李盛,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梁会军,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南二环路2753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负责人:张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盛与被告梁会军、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会军、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5月26日22时左右,梁会军驾驶冀F×××××号车在高固公路高碑店市赵马营村路口东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右侧车轮突然脱落,脱落的车轮砸中李盛停放的冀F×××××号轿车及张水停放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会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盛、张水无责任。三、车辆损失:5020元。四、施救费:1080元。五、公估费:200元。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垫付款项。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梁会军驾驶冀F×××××号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7零时起至2017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梁会军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挂靠在该公司。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20元,提交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1080元。公估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5020元、施救费1080元、公估费2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于原告上述合法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梁会军、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0元。二、免除被告梁会军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免除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革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裴满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