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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于连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连冬,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于,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3年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抓获),同年3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字[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连冬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涛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连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于连冬乘坐175路公交车行至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岐山路车站附近时,趁被害人王某乘车不备,用手将其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部苹果7手机盗出。被告人于连冬下车后随即被车站附近执勤公安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连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谷某、黄某的证人证言,被盗手机照片,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175路公交车监控录像,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连冬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连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连冬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连冬犯有同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连冬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动返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连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颖男代理审判员  李 雪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珂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