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企良、曹钟菊与林慧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企良,曹钟菊,林慧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183号原告(反诉被告):陆企良,男,1949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反诉被告):曹钟菊,女,1947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反诉原告):林慧,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陆企良、曹钟菊与被告林慧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9日,被告林慧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17年6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陆企良、曹钟菊,被告(反诉原告)林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企良、曹钟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相邻权,拆除私自建造的长21米、高2.8米的围墙一条、烧烤设施以及安装于其二楼东北角顶上的360°全方位监视探头一个;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拆除烧烤设施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各自拍卖得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1269弄(佘山东郡小区)别墅一栋,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的正(南)前方,中间有绿篱为界。当年8、9月,双方各自开始装修,2016年5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开挖围墙和花池的基础,原告当即提出异议,并向小区物业和居委会反映情况,希望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6月14日,经物业主持,双方交换了意见,原告本着体谅被告的态度,同意维持原状,围墙上半部在不影响原告采光和通风的前提原则下,可以做一个隔离,被告口头答应了,但隔日物业整理成文后,被告又拒绝签字。在随后的日子里,被告不顾原告反对,强行新砌六个2.8米的水泥墩子,墩子中间用竹子不透光、不透风地连接起来,形成一个长21米、高2.8米,不透光、不透风的砖竹混合结构围墙。2016年10月,被告在自家二楼东北角房顶上安装了一个360°全方位监视探头,该探头位于原告二楼主卧正前方5米处,原告在室内的一举一动,面临随时被监拍和记录的可能。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慧辩称,原告的通风、采光没有受到影响,双方原来以绿篱为界,被告在自己的产权区域内改建竹篱笆,在合法使用范围内,原告无权干涉,竹篱笆没有改变原来的作用,不影响原告的通风和采光;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的隐私,被告设置了儿童游乐设施,探头用于监控孩子的安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隐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反诉原告林慧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将擅自损毁的分界绿篱恢复原状;2、反诉被告将擅自更改为农田的花园恢复原样;3、反诉被告拆除私自搭建的葡萄架、车库顶阳光房、二楼封阳台、太阳能灯杆、木结构亭子。在审理中,反诉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反诉被告拆除私自搭建的葡萄架、车库顶阳光房和木结构亭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为南北相邻,以绿篱为界,绿篱为双方共有,反诉被告对该绿篱进行了破坏,侵害反诉原告的财产权,并破坏绿篱原有的挡风及遮挡隐私功能。反诉被告擅自将花园改为农田,对反诉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并影响小区整体卫生环境,影响周边房产价值。反诉被告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在二楼搭建封闭式阳光房,影响小区整体美观,影响周边房产价值;其私自施工竖立的钢制灯柱,不符合国家施工要求,带来安全隐患;私自搭建的木结构凉亭,遮挡了反诉原告的通风,雨量大时,落水会流到反诉原告的花园。综上,反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陆企良、曹钟菊辩称,反诉被告没有对绿篱进行破坏,只是进行了修剪,高度与物业公司修剪的一致,起到了美化的效果;反诉被告在花园里种植了蔬菜,因为原来的花园里全部是一人高的杂草,故不同意恢复原状;反诉被告在二楼搭建封闭式阳光房、安装太阳能灯杆对反诉原告均不造成影响。现表示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前后相邻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权利人,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双方均系独立花园住宅,中间以绿篱为界。2016年5月,被告在其房屋北侧紧贴绿篱处搭建了长约20米、高约2.6米的砖竹混合结构围墙,其上半部分为竹结构,底部为砖结构,中间以水泥墩子为间隔;2016年12月,被告在其房屋二楼东北角房顶上安装了一个360°全方位监视探头。反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7年3、4月,反诉被告为了改良土质种植了一些黄豆等蔬菜;此外,反诉被告没有损坏绿篱,而是修剪绿篱;反诉被告在二楼搭建封闭式阳光房、安装太阳能灯杆,均向物业公司申请过,物业公司只是不同意搭建阳光房。2017年7月21日,本院至现场进行了勘查,查明:1、被告林慧在其房屋北侧紧贴绿篱处搭建了长约20米、高约2.6米的砖竹混合结构围墙,其上半部分为竹结构,底部为砖结构,中间以水泥墩子为间隔;被告林慧在其房屋二楼东北角房顶上安装了一个360°全方位监视探头。2、反诉被告陆企良、曹钟菊在其房屋的四周种植了蔬菜,二楼搭建了封闭式阳光房,房屋前的分界绿篱处安装了一根太阳能灯杆。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诉部分,就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相邻权而言,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其房屋北侧紧贴绿篱处搭建了长约20米、高约2.6米的砖竹混合结构围墙,该围墙并非全封闭结构,主要为竹结构,在通风和采光方面并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的侵害,且位于分界绿篱的被告一侧,相距原告的房屋尚有一定距离,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原告作为相邻的一方,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砖竹混合结构围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安装于其二楼东北角房顶上的360°全方位监视探头,经本院实地勘查,该探头正对被告一楼和二楼的卧室,虽然本院在实地勘查时,该探头正对着被告花园里的儿童游乐设施,但由于该探头能够遥控360°旋转,确实给原告带来心理上的不安和紧张,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原告的隐私,应当予以拆除,如有需要,被告可另行安装固定式探头。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损毁分界绿篱、将花园更改为农田及在二楼搭建封闭式阳光房、安装太阳能灯杆,上述行为对反诉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影响小区整体卫生环境,影响周边房产价值,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在其房屋的四周种植蔬菜、二楼安装封闭式阳台房、房屋前的分界绿篱处安装太阳能灯杆的行为,对反诉原告在相邻权方面并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亦未构成安全隐患;在本院实地勘察中,亦未发现反诉被告存在明显的损毁分界绿篱的行为。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如果双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章建筑、违法搭建及违规毁绿种植蔬菜等行为,均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处理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处理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通过向房管、物业管理、绿化市容等部门提出诉求,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林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房屋二楼东北角房顶上的360°全方位监视探头一个;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陆企良、曹钟菊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慧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合计诉讼费1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陆企良、曹钟菊负担25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林慧负担160元(已付120元,其余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