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6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季明容与被告李宗桦、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明容,李宗桦,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6428号原告:季明容,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平,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1157413。被告:李宗桦,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区。被告: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8473097-5。法定代表人:李宗桦。原告季明容与被告李宗桦、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明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平,被告李宗桦(也即本案被告巨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明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40万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5%按实计算给付利息,至2016年11月7日利息为195.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宗桦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用于开发巨昌公司坐落在南溪镇紫云街木材市场的NX01-10-032号地块。为此,被告李宗桦向原告提交了巨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以及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宗桦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巨昌公司为该借款担保人。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归还,利息的给付,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并约定了翠屏区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李宗桦,其中现金250万元,通过建行向被告李宗桦转款150万元,被告李宗桦收到上述款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手印和巨昌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宗桦于2014年10月两次给付了160万元,其中给付利息100万元,偿还本金60万元,写了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归还的说明。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诉。被告李宗桦辩称: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元月初,我经中间人顾永俊、姜伟介绍认识原告。原告知道被告需要借款200万元作为公司开发流动资金之用,原告愿意借款200万元给被告。2014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利息8分,原告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48万元,原告借给被告借款本金为152万元,其中150万元是通过宜宾市建行上北街所转款给被告的,另外2万元是现金给被告的。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的利息48万元,其中有18万元是姜伟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3日支付给原告的(18万元是被告向姜伟借的资金),另外3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在南溪工行转款给原告的。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写承诺书,要求其中100万元每天按一万元罚息利息,另外100万元按原利息标准执行计算。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作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作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26日的利息。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了原告认为的罚息10万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逼迫被告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担保借款合同》。原告的理由是说在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分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重新签订一份合同,要把利息改为2.5分,原告说被告已经支付了的200多万元作为按月息2.5分计算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和归还的本金,被告实际也不欠原告那么多借款了,说被告只欠原告100万元本金。虚假担保借款合同写好后,被告和顾永俊都不愿意签字。但是在原告的逼迫下,被告和顾永俊还是签字了。顾永俊为了证明被告只欠原告100万元还在签字的时候特别说明了只承担未偿还的100万元本金、利息。虚假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强迫被告向其打了一张虚假的借条400万元。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52万元,被告向原告转款5次,共计160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是转款给原告的朋友刘伟的账户,被告在2014年10月并没有向原告转过款项。2015年10月28日,原告知道被告无能力偿还其借款,就逼迫被告将车子过户给原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巨昌公司答辩与被告李宗桦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约定;2、建行转款凭条,证明原告转款150万元给被告李宗桦;3、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借款400万元;4、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5、视频资料,证明借款的真实性;6,营业执照二份,证明原告有经济实力,能够借钱给被告;7、借条三份,证明现金250万元均系向别人借款;8、证人季明彬证言,证实其妹季明容在2014年1月5日打电话给他,向他借钱,说南溪有个开发商要向她借钱,他就在2014年1月6日上午10点过拿9万元给她,当时打了借条。因他们是姊妹,这个钱就一直没还给他。他是做花岗岩生意的,是个体户;9、证人骆刚证言,证实其系在翠屏区做建材生意。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其借钱9万元,其夫妻二人当天下午就把钱给原告拿过去了,当时就打了借条。该笔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已经偿还。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违背被告李宗桦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宗桦收到了152万元,并且原告在支付该笔借款时事先按月息8%收取了三个月的利息48万元。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收条系在原告胁迫之下所写,并非本人真实意思。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系李宗桦本人,声音也系其本人,并且也在其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很多人,都被原告喊出去了,正式签字的时候只有我和原告两个人,签字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字。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我并不知道原告是做什么职业的,她以前没给我看过营业执照。第七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我只见过原告的男朋友刘伟,其他案外借款人我都没见过,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借款250万元。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其与该证人不认识,证人与本案无关系。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其与该证人不认识,双方无经济往来,证人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人无关。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该份合同才是真实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200万元;2、还款资金往来明细;3、原告寄给被告汇款流水单;4、被告给原告五次汇款单及汇款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五次转款共计偿还160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是转款给原告男朋友刘伟;5、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8月4日、8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三份承诺书,其称只有复印件,签了虚假借款协议后就把三份承诺书的原件毁了;6、原告逼迫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把酷威越野车辆转给原告未作价,办理流程清单一份;7、被告清理酷威越野车辆账目一份;8、酷威越野车购车发票及税费等清单;9、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10、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11、证人李欣林证言:其是被告李宗桦的债主,她借了90万元给被告李宗桦。2014年11月的时候,她去找李宗桦还钱,季明容也来找李宗桦,她只知道季明容是李宗桦的债主。那天有很多债主来找李宗桦,顾永俊当时也在场,巨昌公司的章是顾永俊在管。当时李宗桦和季明容在办公室,她听到有人喊顾永俊盖章了,但是她没有看到李宗桦盖章,也没有看到顾永俊盖章。因为李宗桦到处打白条,巨昌公司的章是债主委员会在管,她都管过一段时间。12、证人XX证言:其老公顾永俊没在家,其不知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虚假证据,我没有这份合同,这份合同是被告打印好了喊我们签的。该合同无房地产公司签字盖章,该合同未履行。对第二组证据我不清楚。对第三、四证据被告偿还了我160万元认可。对第五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没有三份承诺书。对第六、七、八组证据,车子过户给了我,作价10万元支付利息,但不是胁迫。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履行的是该份合同。对第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一、十二证据无异议,证人说的都是原告去要账的事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告季明容(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李宗桦(乙方/借款方)、巨昌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账户转入150万元,另向乙方支付现金250万元;借款期限为6月,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乙方按季向甲方支付利息;为了保证该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及时归还,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担保人在10日内代为偿还,乙方及担保人须承担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在该《担保借款合同》甲方处有原告签名捺印;乙方处有被告李宗桦签名捺印以及被告巨昌公司的盖章,李宗桦并在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在丙方签章处有顾永俊的签名并备注“只承担未偿还100万元本金、利息,以土地证及项目门市作抵押偿还(以一楼门市偿还)。”该合同末尾处李宗桦备注说明:于2014年12月30日签归还余下的本金和利息。同日,被告李宗桦向原告季明容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季明容借款肆佰万元整,其中转账150万元,现金250万元。原告季明容于同日向被告李宗桦转款150万元。后,被告李宗桦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7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偿还原告110万元、10万元、30万元、8万元、10万元,其中2014年7月30日的转款是转到原告朋友刘伟账户,共计还款168万元。原告认可在上述时间收到上述转款。2015年10月28日,被告李宗桦将其于2013年9月30日购买的购买价为278000元的酷威236CC小客车办理了转移登记,过户于原告季明容名下。在庭审中,被告李宗桦向法院提供了另一份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为复印件。在该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利率为月息8%,巨昌公司在收到借款之日起当日即向季明容支付第一季度的利息48万元。原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被告李宗桦陈述,原告出示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7日的《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真实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该合同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签订的,该合同并没有履行过。其与原告之间履行的是其向本院提供的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原告在向其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即48万元,原告实际向其交付的借款只有152万元,其中150万元是通过转账给他的,2万元是现金交付给他的,他将这2万元给了介绍他与季明容借款的中间人。在收到借款后,他分六次共计向原告偿还了178万元,具体还款时间如下:2014年8月8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7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偿还原告110万元、10万元、10万元、30万元、8万元、10万元,其中2014年3月1日的转款是通过案外人姜伟的账户转款给原告的,2014年7月30日的转款是转到原告朋友刘伟账户,但178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在2014年10月偿还的,他在2014年10月并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款项。原告陈述,被告李宗桦提供的《借款合同》是李宗桦草拟好后,让原告签字的,该份合同并没有履行过。本案借款400万元都是在2014年1月7日当天交付给被告李宗桦的,其中150万元是通过转账交付,另外250万元现金是在2014年1月7日下午,在翠屏区南岸202的一条街道上,在其车里交付给李宗桦的。这250万元的现金都是她向别人借的,在交付现金的时候有她的男朋友刘伟及其表弟李声万在场。被告李宗桦否认收到现金250万元。原告只认可被告李宗桦偿还了其168万元,其中2014年3月1日通过姜伟账户转款的10万元,其没有收到,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并认可将被告李宗桦的车子过户到其名下,该车折价10万元,抵作利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李宗桦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理由如下:原告季明容、被告李宗桦均认可原告季明容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宗桦交付借款150万元,且有2014年1月7日转款150万元的凭证为证。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于李宗桦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外借款250万元未交付。原告主张借款250万元系现金交付,借款人被告李宗桦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的付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系争议的焦点。本院将依据交付金额的大小、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双方的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款250万元事实是否发生。具体理由如下:1、证人季明彬只证实知道南溪有个开发商要向原告借钱,其借款9万元给原告。骆刚只证实其借款9万元给原告。2、本案中,原告在前述的150万元借款是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而对于250万元如此大的金额原告却陈述为系现金交付,该交付方式明显与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综上,原告既主张该笔金额系现金支付,其就应对该笔250万元的大额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对于25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仅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收条、以及证人季明彬、骆刚的证言,且证人季明彬只证实知道南溪有个开发商要向原告借钱,其借款9万元给原告。骆刚只证实其借款9万元给原告。季明彬、骆刚的证言未证实250万元借款是否交付,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50万元的交付证据,故原告现金交付了250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李宗桦提供的三张承诺书及《借款合同》(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理由为被告提供的三张承诺书及《借款合同》均为复印件,被告李宗桦又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三张承诺书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所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宗桦的还款数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银行流水,质证笔录和被告出示的银行转账凭据、转账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的还款数目为168万元。理由如下:1.根据质证笔录和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在2014年3月3日原告转账8万元,2014年3月4日向原告转账30万元,在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在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朋友刘伟转账10万元,在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分别转账100万元和10万元,综上五笔转账还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姜伟转账的10万元,因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姜伟转账给原告是偿还被告李宗桦的借款,又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姜伟转账的10万元是偿还原告的债务,所以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被告李宗桦还款金额之和为168万元。对于被告李宗桦至今尚欠金额本院认定为尚欠本金40197元,具体结合上述168万元还款金额和时间予以认定:2014年3月3日偿还8万元,故2014年1月7日-2014年3月3日,应偿还利息为7万元(150万元×2.5%×56天÷30天),扣除利息7万元,偿还本金1万元,差欠剩余本金为149万元。2014年3月4日偿还30万元,故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4日,应偿还利息为1242元(149万元×2.5%×1天÷30天),偿还本金298758元,品迭后,差欠剩余本金为1191242元。因《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从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次日即从2014年7月7日起,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2014年7月14日偿还10万元,故2014年3月5日-2014年7月14日,应偿还利息129448元【1191242元×2.5%×124天(2014年3月5日-2014年7月6日)÷30天+1191242元×2%×8天(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4日)÷30天】,品迭后尚欠利息29448元;2014年7月30日偿还10万元,故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30日应偿还利息为12707元(1191242元×2%×16天÷30天),品迭后,偿还本金57845元,差欠剩余本金1133397元;2014年8月8日偿还110万元,故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8日应偿还利息为6800元(1133397元×2%×9天÷30天),偿还本金1093200元,品迭后,差欠剩余本金为40197元。因《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巨昌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宗桦、巨昌公司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为被告李宗桦、巨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197元;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5%计算。因《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按照2.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李宗桦、巨昌公司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019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桦、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偿还原告季明容借款401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计算,按照月息2%予以计算,若被告李宗桦、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宗桦、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85元,减半收取24642.5元,由被告李宗桦、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孙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