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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付丙钊与张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丙钊,张金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642号原告:付丙钊,男,1969年2月9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保,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一〇六团团部。原告付丙钊与被告张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丙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被告张金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丙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5352元及利息3358元,合计6871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让原告代购葫芦籽种595袋,每袋168元,合计99960元。后被告偿还了34608元,余款65352元一直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金保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自己是替原告销售葫芦籽种,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经他人介绍,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原告的葫芦籽种,2016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署名并捺印的证明一份,“今收到付丙钊科农葫芦籽种595袋每袋168元,合计款99960元,即:玖万玖仟玖佰陆拾元正”。2016年10月,被告支付给原告34608元,剩余65352元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销售葫芦籽种,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352元葫芦籽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待今年秋收后(2017年11月15日之前)被告予以支付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5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保给付原告付丙钊葫芦籽种款65352元,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付丙钊要求被告张金保支付利息335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张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军审 判 员  宋文彬人民陪审员  黄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璐璐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