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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豫07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杨杨,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杨煌辉之子。委托代理人:芦丽,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牧野法院)。法定代表人:徐明慧,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强,该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委托代理人:侯丽芳,该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杨杨以牧野法院违法收监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牧野法院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9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开庭进行质证,赔偿请求人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芦丽,赔偿义务机关委托代理人张建强、侯丽芳到庭参加质证,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杨杨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请求为:牧野法院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人杨煌辉收监,致使其在监狱死亡,请求国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0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庭审期间追加违法羁押126天国家赔偿金3万元,以上合计73万元。同时请求追究承办法官的刑事责任。赔偿义务机关牧野法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答辩认为:××所致,且系发生在监狱中,与赔偿义务机关无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杨煌辉作出的收监执行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经审理查明,杨煌辉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月2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并于2015年2月26日向牧野法院提起公诉,同日牧野法院决定对杨煌辉执行逮捕,因其患有疾病又于同日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牧野法院作出(2015)新牧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煌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5700元。宣判后将杨煌辉送新乡市看守所羁押时,新乡市看守所以杨煌辉患有高血压、心率问题、慢性支气管炎及肺气肿需住院治疗,对牧野法院出具了新收押人员因病建议变更通知书,建议对杨煌辉暂予住院正规治疗,稳定后视病情收押。经牧野法院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煌辉的病情进行诊断和鉴定,2016年5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为:××范围之相关规定;又经本院委托,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杨煌辉进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2016年6月1日出具临床学诊断为:××3级,很高危;××,中-重度呼吸功能衰竭;脑梗塞;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牧野法院依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委托新乡市牧野区司法局对杨煌辉进行调查评估,新乡市牧野区司法局2016年5月19日出具评估意见为:杨煌辉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牧野法院又依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征求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意见,2016年7月23日检察机关回函称:建议法院对杨煌辉不宜监外执行。牧野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5)新牧刑执字第110号收监执行决定书,决定将杨煌辉收监执行,并送达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看守所同日将杨煌辉送往洛阳市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杨煌辉因病死亡。赔偿请求人杨杨于2017年4月26日以牧野法院(2015)新牧刑执字第110号收监执行决定书执行错误为由,向牧野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牧野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豫0711赔初1号决定书,对杨杨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杨杨以牧野法院违法收监致使杨煌辉服刑期间死亡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牧野法院的收监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杨煌辉在服刑期间死亡与牧野法院的收监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其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杨杨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