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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光明与武汉慕尚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聂明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明,武汉慕尚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聂明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4441号原告:吴光明,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鄂州市梁子湖区。被告:武汉慕尚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29-1号春林庭苑综合楼A座2单元12层3室。法定代表人:王臣。被告:聂明会,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吴光明与被告武汉慕尚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聂明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明、被告武汉慕尚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明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86000元及占有使用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庭前被告聂明会偿还了3500元,可予以扣减。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光明系水电安装工。2015年,被告武汉慕尚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聂明会承接了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夕阳红养老院及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丰美社区养老院的装修工程。两被告将装修工程中水电部分交由原告安装,双方约定40元一平方米,总装修款120000元左右。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剩余86000元一直未给付。2016年11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装修款,被告聂明会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吴光明夕阳红养老院和丰美社区养老院工程款捌万陆仟元整(¥86000.00元)。聂明会2016.11.18”。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武汉慕尚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是我介绍聂明会做这两个工程,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合同也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聂明会差欠他人很多债务,我不差欠原告的钱,欠条上也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聂明会作为设计师承接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夕阳红养老院及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丰美社区养老院的装修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聂明会将装修工程中水电部分交由原告安装,口头约定40元一平米,总装修款约120000元,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聂明会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11月18日,被告聂明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有工程款86000元未予支付。2017年7月6日,被告聂明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元。至庭审答辩结束,被告聂明会差欠原告工程款825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施工合同》照片、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聂明会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原告与被告吴光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聂明会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聂明会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8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为照片,证据效力不足,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明会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欠款的占有使用期间利息(即以8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之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应据实计算为以86000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止;以8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光明工程款82500元及相应利息(以860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止;以8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聂明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