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盖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逾慧、卫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盖州市万福镇后阎闸村王某甲家,将王某甲家房门锁头撬开,盗走移动无线数据终端一个,旅游鞋一双,充电器一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贺某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所盗财物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二、依法追缴所盗赃物移动无线终端一个,旅游鞋一双、充电器一个返还被害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纳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