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4-29
案件名称
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2民初2812号原告: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73037214H(1-1)。法定代表人:潘雨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7。法定代表人:崔珊珊,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32608.5元或查封等额其它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32608.5元或查封其等额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江 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訾冬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诉讼财产保全对情况紧急的才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不是紧急情况的,不受48小时限制);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